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被   告  洪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書,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75元
,年繳17,325元,保全服務期間自開通服務日即96年1月23
日起算36個月。嗣於100年6月8日兩造重訂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到期後兩造雖未另訂合
約,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之前,
甲(被告)乙(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契約終止或修
改或續約之要求,如超過此期間未提出者即視同本契約繼續
有效自動延長期限1年,嗣後亦同。是系爭契約已自動展延
,惟被告在展延期間,積欠自105年3月起至9月止共6個月之
服務費,又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服務費以補償原告安裝施工及材料費
用之損失。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服務費9,450元,及
補償原告安裝施工及材料費之損失9,450元,合計18,9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月23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嗣於10
0年6月8日兩造另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36個月,亦即
自100年6月8日至103年6月7日止,被告積欠自105年3月起至
9月止共6個月之服務費9,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警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中華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服務終止通知單及金華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至5-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
期間自中華警安安全防護系統開通服務之日起算36個月。」
;第15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期間,如甲方(即被告)欲提前
終止契約,甲方應支付乙方6個月之服務費,以補償乙方(
即原告)之損失(安裝之施工及材料費用)。」;第20條前
段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之前,甲(被告)乙(原告)
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契約終止、或修改、或續約之要求,
如超過此期間未提出者,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期限壹年。嗣後亦同。本契約期滿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
故要求中止(暫停)服務,中止(暫停)服務累計超過六十
日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要求返還已付之服務費。」
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提出契約終止、修改或
續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效力視同自動展
延1年,嗣後亦同,被告在展延契約期間未給付105年3月至9
月之保全服務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6個月服務費9,450元(計算式:1,575元×6個月=9,45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因提前解約,應補
償原告以6個月服務費9,450元計算之安裝施工及材料費損失
乙節,惟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即自100年6月8日至103年
6月7日止,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其後兩造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自動延長契約期限1年,屆期再延展1年,然系
爭契約第15條關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約定,係指原契約期
間而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自動延長契約期間提前解約亦有
適用補償之約定,被告係於延展期間終止契約,當無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
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一定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由兩造以一定比例負擔,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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