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進成
        郭麗英
被    告  王靜瑜 即一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初口頭成立承攬契約2個,其
一於10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亞東石化桃園廠設於桃園
市○○區○○○路○號,廠區代碼1400區內外牆及天花板之
粉刷工程(下稱A工程);另一係兩造於105年3月間約定
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即被告二舅 邱火傳 所有位在桃園市○○區
○○街○○號2樓至4樓之房屋粉刷工程(下稱B工程)。而
就A工程部分,伊已完成就雙方約定之內牆及天花板部分之
施作,及就B工程部分,伊亦已就3樓、3樓至4樓通道工
程及往2樓批土作業部分完成工作,並就上開A、B工程已
請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於伊
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應給付A工程契約餘款195,000元及B工
程契約餘款25,000元,合計220,000元,詎料,被告迄今未
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又兩造約定A工程契
約部分細項為:1.內牆約1500平方公尺,連工帶料單價為90
元/平方公尺,約定施工材料為虹牌百合白油漆。2.天花板
約200平方公尺(含樓梯),連工帶料單價為140元/平方
公尺,約定施工材料為虹牌百合白油漆。3.外牆約1500平方
公尺,連工帶料單價為120元/平方公尺,約定材料為青葉
耐候漆,型號5221。惟原告內牆部分僅施作不到600平方公
尺;天花板部分亦僅施工約90平方公尺,尚未完工之際原告
即失聯,故為A工程契約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伊復將外牆
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邑全工程行施作,內牆及天花板部分則
由被告工程行之師傅 江光 前、 林文欽 2人接手;另B工程契
約部分,兩造約定承攬金額為38,000元,惟原告施作該工程
進度不到6分之1又失聯。就前開原告已施作A工程部分,
伊僅須給付66,600元(計算式:內牆部分600平方公尺*單
價90元=54,000元;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單價140元
=12,600元。54,000元+12,600元=66,600元),惟原告分
別於105年2月初預支工程款72,000元,及於同年3月初預
支工程款10,000元,共計82,000元,被告實已給付應付之工
程款,再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就此部分請求工程餘款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3月間分別締結A、B工程契
約,承攬報酬總價為實做實算,原告就A工程之內牆及天花
板、B工程部分樓層之粉刷工程,均已部分施工,且原告業
已收受部分工程款共計82,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共計220,0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所施作A、B工程契約之粉刷工程是否有完成
?若為否定,則(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餘款是否
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施作A、B工程契約之粉刷工程是否有完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A工程部分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固陳稱其目前
已做好內牆及天花板,是兩造約定施工之部分,其已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口頭
約定原告須施作工程內容細項為內牆約1500平方公尺、
天花板約200平方公尺(含樓梯)及外牆約1500平方公
尺,惟原告於內牆部分僅施作約600平方公尺;天花板
部分亦僅施工約90平方公尺,且外牆部分完全未開始動
工,又粉刷油漆工程乃以批土為前置必要作業,然原告
未批土,致牆面凹凸不平,噴漆部分斑駁有色差等情,
並提出施工現場暨重新施工之數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89頁),另證人即續作A工程之被告工程行
師傅 江光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離開之後,該
工程都沒有做好,伊要重新批土,還要重新噴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09頁),互核與前揭照片所示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又原告固陳稱其已
完成A工程之粉刷工程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出符合請求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式,即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就A工程契約粉刷工程部
分完成一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就A工程完成內牆部分600
平方公尺;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之粉刷工程,則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為66,600元(計算式:內牆部分600平方
公尺*單價90元=54,000元;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
單價140元=12,600元;總價為54,000元+12,600元
=66,600元),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向被告收
受工程款82,000元(見本院卷98頁),堪認被告就A工
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
一定之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餘款195,000元
,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3.再者,就B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固陳稱其已完成3樓
、3樓至4樓通道工程及往2樓批土作業,即約百分之
80之進度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邱火傳房屋1至3
樓粉刷油漆工程,惟原告未為批土等粉刷前置作業,僅
施作B工程進度不到6分之1即失聯等語,此與證人即B
工程施作標的之屋主邱火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
工程係被告以38,000元發包給原告,原告有前來施工,
惟斷斷續續的來,伊請原告趕快來施工,結果隔天原告
即將施工工具收走,3樓亦僅施工一部分,並沒有完成
,1至2樓也都未開始施工,甚至矽酸蓋板都沒有完成
,直待被告另找其他師傅續為施工方完成等語,互核大
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B
工約百分之80之進度,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就B工程
完成6分至1之進度,原告得請求B工程之工程款為
6,333元(計算式:38,000元/6=6,333元,個位數後
四捨五入),加計A工程之工程款66,600元,合計
72,933元,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向被告收受工
程款8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A、B工程之工
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一定之
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之餘款25,000元,洵屬無
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A、B工程契約,工程金額
為實做實算,而被告僅支付82,000元,尚積欠原告220,
000元等語。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工程部分,
伊僅完成工程進度約90%,另10%部分僅為小部分之維
修(見本院卷第101頁);B工程契約部分,伊已就3
樓及3樓往4樓之通道部分完成工作,且往2樓之部分
業已完成批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堪認原
告就A、B工程均未依約完成施工,且原告就其陳稱已
經完工部分及工程款之計算式,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依本件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應付A工程之
工程款為66,600元、B工程之工程款為6,333元,合計
72,933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受工程款82,0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其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無理
由,無從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