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劉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原告(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取
信用卡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減縮改依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
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合計9萬1,509元,及其中7萬9,582元自96年5月2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
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7至1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