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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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林以承
訴訟代理人 楊英超
被 告 星光水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
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
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
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由
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序選擇權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星光水悅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原告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免費停車場,當日適逢莫蘭蒂颱風
侵臺,被告本應將其所設置於臺南市○○區○○路○○○巷之
大型垃圾桶妥善保管,然卻疏於注意,未將大型垃圾桶移入
社區內或以繩索等物加以固定,致大型垃圾桶遭強風吹倒撞
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後尾門、牌照飾板及保險桿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1,600元(工資:12,800元、零件:18,8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係因莫蘭蒂颱風
強風吹倒大型垃圾桶撞擊所導致,此屬天災,為不可抗力,
不可歸責於被告。另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修繕,然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4日停放至臺南市安平
區國平里免費停車場,因莫蘭蒂颱風將被告所設置臺南市
○○區○○路○○○巷之大型垃圾桶吹倒,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上開車輛後尾門、牌照飾板及保險桿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萬億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修理後,原告支出修理
費用31,600元(工資部分12,800元、零件部分18,8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
(二)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
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莫蘭蒂颱風侵臺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判斷屬強
烈颱風,且直撲臺灣南部,臺南市為警戒區域,政府並不
斷宣導民眾須為防颱準備,包括準備物品、避免淹水、懸
掛物應取下或加強固定等,就被告所設置之大型垃圾桶,
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可預見,在
無任何固定下,恐遭強風吹風,在政府宣導防颱準備時,
理應加以固定,然被告卻未為任何固定大型垃圾桶之措施
,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過失,自難在被告無任何作
為情況下,遽認屬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1,6
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然承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3年6月,
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5年9月間系爭事故發生
日,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
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4
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00÷(5+1)≒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800-3,133)×1/5×(2+3/12)≒7,0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8,800-7,050=11,750】。從而,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4,550元【計算式:零件11,7
50元+工資12,800元=24,5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24,5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