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張惟清
被   告  鄒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中古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原告已經依約交付被告系爭車輛
,惟尚有尾款7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據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沒有約定現況交車,系爭車輛是85年出廠,
又經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前往詠豐汽車修護廠檢查發現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並維修38,600元;另於105年7月6日前往振
隆汽車保養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右側傳動軸防塵套破損、左
前引擎腳斷裂,已影響被告駕駛於到路上交通安全疑慮,維
修金額為19,100元;再於105年8月3日、5日及11日於衝衝汽
車修配廠檢查出系爭車輛之引擎線組異常、引擎油底殼漏油
、車輛待速馬達異常、車輛點火分電盤異常、冷氣系統壓縮
機及皮帶異常,共維修80,500元之瑕疵,此均與原告所述車
輛之狀況不符,故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價金減少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170,000元,並於該日交車,惟被告尚有70,000元
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車籍證明、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及29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7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有無
被告所指之瑕疵,而得由被告執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尾款7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
法條說明,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
所積欠之價金尾款70,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自屬可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物之出賣人就
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
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
前述之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雖被告以系爭車輛有瑕疵,且兩造未約定現況交付等情置辯
,並提出詠豐汽車修護廠、振隆汽車保養廠、衝衝汽車修配
廠之維修收據、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然證人即交車前檢查系爭車輛之
技師 邱義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年6月30日有看
到系爭車輛,也有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汽車
改裝廠檢查系爭車輛,檢查時只有原告在場,檢查項目有待
速馬達、換機油、機油濾芯、試車。沒有拆裝系爭車輛,只
有抬起車子檢查底盤,但依伊檢查之經驗,系爭車輛不是事
故車,試車是良好的,試車路線是從伊公司開出去,約有
1,000公尺,就開回公司,沒有坐倒車的動作,也沒有按喇
叭。系爭車輛引擎是正常的;變速箱伊有試1到5入檔,是正
常的;引擎不會滴機油,是在正常範圍的上限;待速馬達伊
有拆開來看,是正常的;駕駛座有局部生銹,是肉眼看得到
的;系爭車輛沒有倒車雷達;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有裝
「下巴」;系爭車輛本身有引擎腳,有檢查到引擎腳,狀況
是良好的;升降機、傳動軸沒有檢查;伊有車輛修理之相關
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佐以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於105年4月2日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
輛之尾端並無裝設倒車雷達。再參兩造於交車前之105年6月
24日之對話略為:原告稱:噴油功效85~90左右,電腦
copy18c半套的;被告答以:保護引擎,哈;原告復以:噴
油嘴不會過大,之前UNA老闆這樣剛好;於105年6月26日之
對話略為:原告稱:嗯這樣要花不少,我知道;被告答稱:
所以最終大約花費在25,還有儀錶、後座更新、燈殼有的沒
的要換新、是因為我回來還要拆烤;105年6月27日之對話略
為:原告稱:其他交給你處理如何?稅金7,000多我繳了,
17可以,不過過戶給你處理囉;被告回答:17辦到好可以嗎
?我實在是很不想議價哈,我剛算了一下,我這樣還真的有
點硬,不過車子真的算便宜了啦,讚;105年6月29日之對話
略為:被告稱:因為怕繡下去,但烤漆可能先用;原告答:
嗯嗯;被告復稱:我會先開一陣子;原告並以:所以車底盤
沒算價格喔;被告又問:我記得大燈好像是改款後的?原告
答以:車頭小改款,前的;被告復答:你是改款前還是?知
道啦,很便宜了,哈哈;原告又以:4條金屬油管,沒漏,
正常,水箱精今年1月才換,碟盤、來令也很新;被告復問
:有怎樣嗎?原告答:水箱應該還不至於要換,煞車油、離
合器、機油也剛換、正時皮帶剛換、發電機那3條也是、引
擎沒吃油水(我的觀察)、引擎上座漏油、油底殼還好;被
告答稱:沒問題;原告再稱:回去可以檢查看看,再跟我說
,輪胎約5、6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及兩造於
105年6月30日之對話略為:原告稱:嗯嗯,剩烤漆跟後蓋就
很美;被告答:也沒有太多啦,就要烤漆了,順便也把後面
改小改款,喇叭我再處理就好;原告稱:也沒喇叭;被告回
以:哈哈哈我也沒有;原告復稱:中控有時自動上鎖,被告
回應:哈知道啦;另原告於105年7月8日問:車都正常吧?
目前;被告於同年月12日回稱:是阿等語,此均有原告提出
兩造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為兩
造間之討論(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有就系爭車輛之
現況告知被告,並約定以現況交付,且於105年7月1日交車
時系爭車輛之車況(除傳動軸及升降機外)為正常,系爭車
輛並無瑕疵,而被告業於同年月12日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車
輛無瑕疵,則被告自不得就其於同年月6日及27日分別前往
振隆汽車保養廠(包含傳動軸及升降機之維修在內)及詠豐
汽車修護廠之維修主張為瑕疵,並對原告主張負物之瑕疪擔
保責任;另查,系爭車輛為85年6月份出廠,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於本件被告購買時,系爭車輛為車齡20年餘之中古車
,而中古車零件多屬消耗品,若有損壞或不堪用時即需更換
,此與新車出廠後有一定之保固年限不同。再一般自用小客
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定,耐用年數僅5年,易言之,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4倍以
上,為一狀況較老舊的中古汽車,按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
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
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
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壞,即中古汽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
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否則即無低價出售之
可能;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
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
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揆之首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易言之,買受人應有
買賣標的物交付使用後,系爭標的物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老
舊而陸續不堪用或損壞之認知。是以,被告於105年7月1日
即交車後之同年8月3日、5日及11日前往衝衝自動車維修之
情形,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05年7月1日)即尚未
發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車輛既已經被告交
付,則前揭維修部分之危險,已非出賣人即原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買受人之義務給付原告價金尾款70,000
元,而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存有前揭瑕
疵,原告自無須負擔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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