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王堅智
被   告 吉飛達汽車修護廠洪我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200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遭機車擦撞,致前檔風玻璃
、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車門等處受損,原告經朋友介
紹,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修護廠修繕,經
被告負責人洪我岳估價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200
元,因系爭車輛係遭機車擦撞,原告擔心將來會有訴訟問題
,因此請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受損修繕部分拍照存證),嗣被
告修繕後通知原告去取車,原告發現被告工作之鈑金、烤漆
效果不佳,有瑕疵留下明顯痕跡,經原告請被告將應鈑金而
未鈑金的地方及烤漆不佳外觀上很明顯可以看出的地方(如
引擎蓋、右前門、右葉子板部分等)重新鈑金與烤漆,詎被
告卻拒絕重做,原告只好請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廠就被告施作不佳部分予以估價修繕須多少費用,經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須47,774元,是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
47,77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費單、修補瑕疵照片、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實際施作範
圍就是卷12頁所付的單據部分。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8日進
廠,105年8月9日接到電話說我的車子可以去拿,出廠是105
年8月31日之前。被告稱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至少有多達5次請被告修補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並辯稱:原證1估價單只是原告請被告估價,然兩造
實際合意施作只有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右視鏡、右前葉及
右前門之板金及烤漆,否認有瑕疵。保險桿並非雙方合意的
範圍。且依兩造合意範圍烤漆是一般烤漆與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烤漆等級二者不同。且所呈之估價單(
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是第一次進廠即105
年8月8日製作)僅有實際施作右前葉鈑烤,其餘前擋、隔熱
紙及右後照鏡是被告推薦其他廠商施作,此三部分非在兩造
契約內容。並於105年8月8日進廠、第一次做右前葉部分隔
天就出廠,第二次是一個星期後才進廠修右前門,隔2、3天
出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出廠日期寫
105年8月31日是實際填表日期。否認有收受新台幣22,200元
。又縱認被告之修繕結果有瑕疵,然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收費單、修
補瑕疵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曾就系爭車輛為修繕,惟否認修繕結果
有瑕疵,且否認收受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
承攬人償還其修補之必要費用。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被告否認原告
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上情,又證人即被告修護廠鈑金師傅 洪國峰 亦證稱:原告
修完第一次後來又來第二次時沒有提到修理品質如何等語(
見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僅言至少有多
達5次請被告修補等語,尚屬無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