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蘇炳璁
被   告  郭惠樺
訴訟代理人  施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參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8年1月7日
發卡起至105年04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08
,836元(含消費本金403,707元、利息5,192元)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
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復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
㈡對於被告質疑關於系爭債務之消費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說明:
⒈兩造曾經達成多次協議,依各次協議內容,並對照原告提出
之沖償明細,可以知道被告每次協議時都已經確認過系爭債
務之消費本金無誤而簽訂協議。
⒉兩造於103年5月有達成協議,就是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協議書
(即賓士卡每期要繳4,137元),當時被告尚積欠系爭消費本
金429,083元,103年10月被告毀諾,所以債務又調回當時積
欠的系爭消費本金加利息422,615元(103年10月沖償明細資
料),103年5、7月被告都有給付每期4,000多元,但是103
年8、9月被告都沒有繳款,故原告認為被告毀諾,雖然被告
103年10月有繳8,400元,但是還是不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
額。嗣後於103年12月又達成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協議,將系
爭債務金額438,269元以414,079元達成協議,依照沖償明細
資料,被告有依約繳款到104年9月,之後毀諾,所以債務又
回到原始債務金額,再扣掉被告已經繳款之金額後,就是原
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消費本金加利息之金額。
⒊本件請求之已計利息係系爭債務於105年4月17日往前計算之
利息,不是起訴前5年之前更早之利息,之前更早之利息25,
734元已經取消,可從沖償明細得知,本件請求之利息並未
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在100年間停卡,沖償
明細中所列「新增消費」金額若是1,000多元到4,000多元,
就是每期利息,不是消費金額。綜上,爰依系爭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金
額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務被告一直都有償還,並非如原告所述自98年1月7日
起至105年4月17日止未償還過,是自100年左右才開始積欠
的。101年開始每月償還8,900元左右後,與原告協商,改為
每月償還4,000元左右、利息至少百分之8。又原告要求被告
一期未繳就算違約,且收取高利率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並在大部分協商中,都要被告先償還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才願意與被告協商。兩造迄今共協商過5次,前4次有成立,
然被告自99年至105年懷孕生5子,尤其105年這次懷孕期間
被告身體常出血,並有產前憂鬱,及生產時大量出血,故至
今仍產後調理中,所以105年3月第5次協商時,被告委託被
告丈夫與原告協商,但是被告丈夫受國外教育,故表達能力
較不正確,當時原本已經達成第5次協議(即原告免除被告之
違約金及利息,只要每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
共分179期,每月2日攤還,每期付2,242元至清償為止),但
是當被告想多了解協議內容時,原告即斷然拒絕繼續協商,
並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詢問被告母親在安中路居住之房
子情況,後又認為被告母親在開公司,所以之後原告即不再
與被告協商,僅一直要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仗著自己
有龐大法律資源,利用司法,逼被告要求家人幫忙還債,實
浪費司法資源。又系爭信用卡於100年間已經停卡,為何原
告提出之沖償明細還會列有101年1月開始陸續有新增消費金
額,債務金額有疑問,且利息有時效問題,兩造先前達成之
歷次協議都是原告的客服人員跟被告說好後,客服人員要求
被告去臨櫃繳款,然後被告在櫃臺簽空白協議書,之後客服
人員再寄協議書給被告,當時協商都是被告去處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含利率)、台新
銀行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務沖
償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
湖簡字第670號卷第4至11頁、第22至26頁),且被告對於系
爭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含利率)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無訛。
㈡惟被告質疑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
,並辯稱無法理解原告提出之沖償明細,因系爭信用卡於10
0年已經停卡,何以101年1月開始還會陸續有新增消費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曾與原告達成四次還款協議一情,並提出
證物一至證物四之4份協議書為佐,觀以該4份協議書最後2
份協議書所結算之未償債務總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等),分別係截至103年5月8日止為446,230元及截至
103年12月18日止為438,269元,可見被告於103年間2次與原
告達成還款協議時,對於積欠之債務金額並無爭執;而依原
告提出之沖償明細中103年5月及104年9月之紀錄,可知沖償
明細所列與原告所述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信
用卡停卡後之沖償明細所列新增消費應係利息金額或是被告
毀諾後回復的原始債務金額一情,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此
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之利息短期時效部分,依
原告所提出之沖償明細105年3月紀錄中本有利息金額25,734
元,及105年4月之利息為5,129元,有該沖償明細在卷可稽
上開士林地院卷宗第26頁),然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3日
當庭表示僅請求105年4月列載之利息5,129元,而不請求更
早之前之利息25,734元一情(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主
張本件請求之已計利息5,129元並未罹於時效一節,可以採
信,則被告辯稱之時效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係
臨櫃簽立空白協議書,再由原告客服人員寄送協議書給被告
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係與原告之客服人員說好後,再臨櫃
去繳款及簽立協議書一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與原告達成還款條件之合意,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
所載之內容確係兩造合意所為。倘非如此,被告何以從未向
原告爭執該4份協議書之真正,更於本案審理中自行提出作
為兩造曾有還款協議之證據,是以,益徵被告對於該4份協
議書之內容確係同意而簽立無訛。被告此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3
6元,及其中403,707元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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