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8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當日即告確定,嗣於111年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聲再字第96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語,屬於自認,原審法院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均被駁回,數十次以節省浪費司法資源駁回並無依據。又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指出「是否成立自認,僅係訴訟事件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再者,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判毫無指明有何違法,根本敷衍塞責;第2項「係指摘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如何違法」,是睜眼說瞎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既無庸舉證,如何能指摘法院之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且原確定裁定缺漏第3、4項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語,屬於自認等情,係針對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所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等語,亦係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有何違法情節為指摘,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之再審理由。而所指原確定裁定理由敷衍塞責、睜眼說瞎話,且缺漏第3、4項理由等語,亦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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