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宇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前200公尺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駛至上址深坑分駐所自首,並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71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開車上路,旋駛至深坑分駐所自
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至4、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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