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隆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隆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歐隆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7至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5、6、20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參以其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