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家駒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50巷431弄(該道路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前,本應注意自行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車道行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斜穿至對向即信義區信義路五段150巷431弄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適 蘇建銘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該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蘇建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吳家駒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蘇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28張、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吳家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行車,其注意能力已欠佳,又未依地面行車方向標線指示,逆向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不久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有所落差,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公務人員退休,目前靠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退休金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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