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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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雅涵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往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梁仟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因遇該交岔路口對向車道有車輛迴轉,致梁仟汶前方同向之小客車煞車,梁仟汶亦隨之剎停,張雅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梁仟汶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梁仟汶機車車尾,致梁仟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梁仟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㈣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㈥被告張雅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駕車行經首揭路段,遇前方車輛緊急剎車而隨之剎停,被告於告訴人後方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其因此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有提出不差的之和解條件,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落差,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餐飲公司後勤,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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