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SNULKOTIMAH(中文姓名:娣瑪)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USNULKOTIMAH(中文姓名:娣瑪)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被告KHUSNULKOTIMAH(中文姓名:娣瑪)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調製雞腸8包(淨重17.1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不可以寄調製雞腸來臺灣,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然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6點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037號公告,印尼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之地區,是本件調製雞腸1批屬禁止輸入之疫區感受性動物產品,不得輸入之。
㈡又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
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來臺已9年(見偵卷第96頁),對於上開來自疫區之調製雞腸1批禁止輸入乙事,並不存無法避免不知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調製雞腸1批不得輸入,即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雞腸數量非鉅,且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非法輸入之已調製雞腸8包(淨重17.1公斤),雖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8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62號函,該等貨物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於華儲快遞倉,正待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從而,本件被告違法輸入之已調製雞腸8包(淨重17.1公斤)已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將於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KHUSNULKOTIMAH(印尼籍)
女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SNULKOTIMAH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禁止可傳播前揭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自上開國家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品名為「BINDUP」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E107571Y50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7571Y506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調製雞腸一批(8包、淨重17.1公斤)。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等調製雞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KHUSNULKOTIMAH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系爭調製雞腸係伊家人自印尼航運寄送至臺灣之事實,且伊事前亦知悉內容物為調製雞腸,惟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並不知道不可以寄調製雞腸來臺灣,沒特別看相關規定,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封存紀錄等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自印尼以航運方式寄送禁止輸入之系爭調製雞腸至臺灣之事實。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3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874A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037號公告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KHUSNULKOTIMAH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扣案之調製雞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