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61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於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訴訟事件(下合稱原訴訟事件)審理時,相對人已有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等事實,係指摘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如何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相對人於原訴訟程序之上開陳述為其有利裁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當,違背憲法云云,僅闡述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