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滄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滄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鋸子壹把及藍色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綠色鋸子1把及藍色袋子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滄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3罪)、3月(2罪);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與之前所犯公共危險、搶奪等罪之殘刑2年6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至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即遭告訴人 廖紋德 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不包括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木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得逞,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速偵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綠色鋸子1把及藍色袋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0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被告廖滄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滄耀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4月、6月3次、7月、7月3次、8月、10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故侵入廖紋德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鋸子,鋸開廖紋德所有之木材方便載運,而徒手竊取該木材(價值新臺幣6萬元),嗣因廖紋德發覺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綠色鋸子1把、藍色袋子1個。
二、案經廖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滄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紋德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鋸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該處依卷內照片所示,並無住宅或建物,故此部分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以竊取木材之意思而著手鋸斷木材,難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