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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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仿冒「理想」商標之瓦斯爐叁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慶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且對使用之甲商標已遭撤銷註冊一情知悉,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商品公平交易秩序,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與安裝爐具買賣、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委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定價、市值、販賣期間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將3臺瓦斯爐改為液化石油氣版本後,委託不知情之 黃蘇蕙馨 販售,均未扣案,且均缺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未扣案仿冒乙商標之瓦斯爐3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以一臺3000元之價格寄賣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因被告業已賠償1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告黃慶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七星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民國98年間,所獲得 謝春華 授權使用之「理想」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下稱甲商標),因與理想牌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理想」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下稱乙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經理想公司異議成立,甲商標於101年2月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註冊,於98年間,黃慶豊委託 張淑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家行公司)使用甲商標所生產瓦斯爐(下稱本案瓦斯爐),依法不得再為販售。詎黃慶豊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和家行公司經理 陳仁傑 將3臺本案瓦斯爐改為液化石油氣版本,再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託不知情 黃蘇慧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家和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販售。嗣因民眾於110年1月11日前往家和公司購得本案瓦斯爐後,察覺有異,向理想公司投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理想公司代表人 呂冬來 委託 易定芳 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本案瓦斯爐所使用甲商標係經證人謝春華授權,因同案被告黃蘇慧馨轉知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後,伊去詢問謝春華始知道「理想」商標已經是告訴人的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謝春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呂冬來指訴、同案被告張淑慧、黃蘇慧馨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甲商標及乙商標註冊證、產品保證書、委託書、本案瓦斯爐外觀照片、消費者向告訴人投訴電子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慶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謝春華亦到庭結證稱:甲商標於102年以前有授權給被告黃慶豊,授權沒多久,甲商標就被撤銷,102年前就通知全省,包含被告黃慶豊等語,顯見被告黃慶豊於102年間經證人謝春華通知後,應已經知悉本案瓦斯爐所使用甲商標已遭撤銷註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瓦斯爐3臺,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蘇慧馨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