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堅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堅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6月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人固到庭表示: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案件上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宗,該案業經原審以逾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等節,有該案裁判及卷宗、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111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71至73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亦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6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拘役90日)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拘役12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詐欺傷害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0日、108年11月17日109年9月17日110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6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4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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