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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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西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寶雅公司南西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價值共1,2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 簡信慧 查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思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43至44頁)。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員工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共34張(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
、偵二卷第31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數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1UCC三合一拿鐵咖啡1盒159元2膠印長襪1雙149元3卡通塑膠袋1個89元4芙瓦多夾心蛋糕5入1包45元5伊莉特笑臉符號牛奶巧克力1包68元6金莎3入2條78元7日清拉王非油炸速食麵5入1包179元8尼龍水餃化妝包3個447元9時尚中夾卡包1個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