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代理人 許榮宏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扣押物之發還究應由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尚非明確,此時則應參酌刑事訴訟之權責職司,而依案件進度決之,倘案件業經繫屬法院,自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裁定,然如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經起訴繫屬法院,或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脫離法院繫屬,即應由偵查或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命令(處分)之,必待檢察官決定後,受處分人方得向所屬法院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扣押物)現
登記所有權人為 許慧雀 ,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慧雀就本案扣押物締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許慧雀於付清本案扣押物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扣押物之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鄭迪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押本案扣押物,並以民國110年7月23日北檢 邦寒 110聲他901字第11090555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請人所為發還本案扣押物之聲請,且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尚未經起訴繫屬法院等情,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函文、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26日北檢邦寒110偵5406字第11190461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籍資料表及相關偵查卷宗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47頁、第79頁、第8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人稱本案扣押物係因被告許慧雀涉刑事案件而遭扣押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固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
案扣押物云云。惟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現仍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經起訴繫屬法院,依前揭說明,本案扣押物有否留存必要、應否發還,應由偵查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而非逕向本院為本案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是聲請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整體以觀,聲請人顯係對系爭函文不服,而為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請求,是聲請人之聲請真意應寓含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發還本案扣押物。經查,臺北地檢署雖表示因系爭函文係以平信寄送聲請人,現無法確認系爭函文送達聲請人之具體日期(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係於110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0頁),而此收受系爭函文之日期,亦符合我國郵政業務對於平信送達所需時日之常態狀況,堪信聲請人應係於110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函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不服系爭函文,依法應於系爭函文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8日方提起本案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本案聲請難謂合法。
㈣復依許慧雀之子即被告鄭迪允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警
詢時供承:本案扣押物是我平日用來代步,未曾出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且本案扣押物係於被告鄭迪允當時居所之車位為檢警扣得,堪認本案扣押物係受被告鄭迪允實質支配之財物。另同案被告亦明確陳述:本案扣押物平常是鄭迪允使用,且鄭迪允曾開本案扣押物載自己或其他人去領款等語,是檢察官認為本案扣押物係被告鄭迪允所有,並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扣押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發還本案扣押物,應無理由。
㈤綜前所述,本案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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