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被告何天翔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LC-QTOF為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671、39185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初篩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為確認檢驗,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近日內均無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46頁),難認可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書(毒偵卷第107至119頁),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觀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判決書之內容,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104年間,此距被告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則均僅係就不能構成累犯之部分予以說明,並撤銷原判決,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毀損、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何天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40號、第241號刑事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與另犯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天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近日內均無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671ng/mL)、甲基安非他命(39185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警詢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