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念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超商店」補充更正為「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代 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邱念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看不慣告訴人在場說話之方式,即出手拍擊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並考量其警詢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邱念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念偉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超商店,陪同友人前往協調友人胞妹離婚事件,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對造友人 陳代主 臉頰三下,致陳代主因此受有左側性臉部挫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陳代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念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拍打告訴人陳代主臉頰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插嘴,伊才會輕拍其臉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當下造成告訴人頭部甩出(見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見其力道非輕;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傷單除有左側性臉部挫傷外,尚造成左側耳耳鳴。堪信被告當下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動手,且其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此外,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等等這個酒瓶就會插在你頭上一語。惟查,前開恐嚇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告訴人指訴為真,然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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