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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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瑜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芸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騎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路段,疏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張芸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瑜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吳宗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宗祐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鈍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張芸瑜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芸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宗祐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左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