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4時1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告訴人 陳豐榮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來富 運動彩券行」,以徒手破壞及腳踹之方式,破壞擺放在店面前、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桌子2張及禁止停車鐵牌1面,而致令桌子及鐵牌毀損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店之管領人告訴人陳豐榮,後再搭乘案外人 吳京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豐榮告訴被告金智凱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豐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