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健和 、 陳建全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旨在保全對陳健和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198,769元,有債權憑證可稽,爰依前引說明,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