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9年度花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步統
  被   告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蕭中亮
         林俊宜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原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保誠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並奉經濟部核准在案,有經(八八)商000000000號函
及經濟部換發之公司執照附卷可憑,公司名稱雖然變更,但法人人格並不因而失
其同性一,故變更前慶豐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屬變更後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不
生概括承受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概括承受慶豐公司之權利義務,尚有誤
會;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杜嘉琪嗣變更 為梁家駒,有公司執照附卷可稽,
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業務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FYP(合約書誤繕為FPY)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由被告預付特別獎金三十萬元予原告
,如原告於合約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中途
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者,應即無條件退還前開預領之款項。被告並要求原告
預先簽發票號00二五三七號、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前揭約定之擔保。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係原
告填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
再原告任職未滿二年係肇因於被告之解聘而非原告主動離職,故原告並無系爭契
約約定「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另原告之前六個月業績早已達與被告
約定之標準,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三十萬元之特別獎金,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請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前揭約定所親自簽發,發票日亦為原告所自行填載,故系
爭本票自為完全有效之票據。此外,原告於合約期間未滿前即自動離職,且原告
之業績亦未達與被告約定之標準,但原告既已具領被告所給付之特別獎金三十萬
元,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返還之,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避免原告
預領特別獎金後,未任職二年期滿即中途離職之擔保,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
襄理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堪屬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換言之,原因債權如
存在,被告即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對此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二造各以前詞主
張及抗辯,故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
⑴、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⑵、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特別獎金?
⑶、原告是中途自動離職或因業績未達約定標準而被解職?
四、系爭本票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其親自填
載,故系爭本票自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該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所親自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以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先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之記載,原告並不否認為真正,而系爭
本票之簽發係作為原告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
認為有授權予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據以填載發票日期,俾以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乙節,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特別獎金,原告所領取之三十萬元,為原告工作業
績應得之報酬,換言之,為原告之工資所得,此由該筆金額已依法扣除百分之
六綜合所得稅即可推知等語,並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則
對原告為其招攬之保件均已給付相當之報酬,該三十萬元部分確係被告為能招
聘優秀從業人員而特別與被招聘人員另行合意之附條件額外給付,並非工資所
得,並提出業務津貼明細表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
時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已自認該三十萬元為績效獎金(該書狀僅
否認有收到款項),則其嗣後另主張該筆款項為工資,又未能證明先前之自認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足採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業務津貼明細表與
原告提出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照以觀,被告係於每月之十三
、十四或十五日發放當月之薪資,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具領三萬三千
三百二十四元,此部分為原告按月應得之工資,然同年月十七日原告又自被告
處具領有二十八萬二千元(三萬元扣除百分之六綜合所得稅後餘額為二十八萬
二千元),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提出之業務津貼明細表上所無,顯非屬工資,而
有所得即應課稅,尚不能以該筆金額曾扣繳所得稅即認為工資,故被告抗辯原
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具領之三萬元(扣除所得稅之稅後餘額二十八萬二
千元)為特別獎金之情,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二年,係肇因於被告之解職,並非自動離職,雖
據提出慶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之名稱)花蓮通訊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壽八六
0五一五號函為證,且依該函主旨所載「台端(即原告)因業代考核連續九十日
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本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終止台端業
務代表聘約,請知照。」等語,可信原告係遭被告解職。惟被告抗辯係原告業績
未達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之責任額應達FYP新台幣貳
拾萬元以上」之約定標準,始解除系爭契約,並據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業績總
額有細表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計貳年。」、第四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上列責任額時(即第四條約定之責
任額),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付特別獎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予乙方。」、第五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
」等語,足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二年期間,依約每月之責任額最少為二十萬元
,但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每月完成該項責任額時,被告應另給予原告三十萬元特
別獎金,並非僅於最初任職之六個月始負有該項責任,故原告主張依約僅於前六
個月達到約定之業績標準即可,亦不足採信。再依前揭契約條款內容,原告預領
三十萬元特別獎金後須任職滿二年,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預領特別獎金後未任
職二年期滿即中途離職之擔保,顯見被告係以原告二年內離職為解除條件,苟原
告未任職滿二年,則因條件成就,特別獎金必須返還,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即得
行使本票債權,如原告已任職滿二年,則因條件不成就,特別獎金不必返還,本
票債權不發生,被告即不得行使本票債權。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原告中途離職
無法履行合約,即應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並未區分原告係自動離職或被迫解職
,且原告遭被告解職,係由於原告每月未達約定之業績標準,亦非被告欲取回特
別獎金而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雖原告另
主張未達業績標準係被告聯絡客戶退保,並舉證人 林淳修 之證詞為證,但 林某
到庭證稱:「係一位自稱慶豐公司的男子稱若退保可得一筆退保金,但未稱若未
退保會如何,後來我並未退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究竟係慶豐公司何人告知,並未見說明,致無從查證,且所述亦與保險公司招
攬客戶之目的在賺取保費,豈有鼓勵退保致喪失保費收入之理?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且為避免原告預領特別獎金後,未任職二年
期滿即中途離職之擔保,茲被告所給付之三十萬元特別獎金業經原告受領,而原
告因未達約定之業績標準致遭解聘而未能任職滿二年,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惲文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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