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43號原告 劉桐村
劉旻炫
劉士寧 郭家郡
林育詰
林子立 沈墨然 王心恒 蘇佳玲 王昭陽
黃霈旂
黃玉珍 胡惠文 黃宇誠 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茂澤 被告 林子勛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寧
邢志強
鄭欣韻 蘇倍萱
蔣咏娗 張宸瑋
謝家琪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而言,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倘非經檢察官或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編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劉桐村1,000,000元10,900元2劉旻炫700,000元7,600元3劉士寧500,000元5,400元4郭家郡1,300,000元13,870元5林育詰1,100,000元11,890元6林子立2,000,000元20,800元7沈墨然400,000元4,300元8王心恒1,000,000元10,900元9蘇佳玲550,000元5,950元10王昭陽1,000,000元10,900元11黃霈旂2,700,000元27,730元12黃玉珍1,800,000元18,820元13胡惠文1,000,000元10,900元14黃宇誠800,000元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