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0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湯焜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湯焜進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其中計息本金
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迄今皆未為
清償,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
合計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