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佰叁拾捌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聖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26元,及自
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
之利息,暨利息92,053元;嗣於102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79元,及其
中72,726元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
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
95年1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738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
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5日發卡起至102年11
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164,779元(內含消費本金72,726元
、利息92,05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72,726元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
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
申請書、客戶帳務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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