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樂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廖耿璋
人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勛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欲參與訴外人中工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招標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
心第二期工程計畫海堤及防波堤工程」暨「台電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導流堤北堤工程」--卜特蘭Ⅱ型水泥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競標前,曾與被告達成(一)由被告出售符
合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品質水泥給被告,並提供樣品作為競標
用;(二)原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430元向被告購
買之協議。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每公噸2,600元之價
格得標系爭採購案,並與中工公司簽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
心第二期工程計畫海堤及防波堤工程」暨「台電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導流堤北堤工程」--卜特蘭Ⅱ型水泥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水泥數量為113,130公噸。原告
既然已標得系爭採購案並進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有依其
與原告之協議提供水泥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拒絕供貨,致
原告需向訴外人 亞洲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以
每公噸2,650元之價格購買水泥交付與中工公司。被告因拒
絕供貨,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供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協議
以每公噸2,430元(外加運費100元,共2,530元)供應水
泥,被告再以每公噸2,600元出售予中工公司,是每公噸原
得獲利70元;今因被告拒絕供貨,原告需以每公噸2,650元
之價格向亞洲水泥購買水泥,致原告交付與中工公司之每公
噸水泥均損失120元,原告現已交付2,000公噸之水泥與中
工公司,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4萬元【計算式
:120×2,000=240,000】之損害賠償。又原告與中工公
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水泥供貨量為113,130公噸,供貨
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未供貨與中工公司之部分,因
尚未造成損失,欲待將來實際之供貨數量所造成之損失再予
另行起訴。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兩造之供貨協議契約尚未
成立,然兩造於協議過程時,被告已提供「水泥品質檢驗報
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讓原告得以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如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顯然有締約
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54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2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雖曾就系爭水泥採購案進行會談,惟
僅於會談中就生產水泥之品質及被告公司之體制資本等事務
性話題進行討論,並未就金額及供貨量等契約之必要之點進
行洽商,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原告所稱水泥每公
噸之單價為2,430元係其自行設算之單價成本,被告並未承
諾,故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文件。觀之原告與中工公司簽立
之系爭契約約定採購水泥數量113,130公噸,每公噸2,650
元,合約總金額高達294,138,000元,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履
行,原告豈有僅與被告為口頭協議而不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之可能,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水
泥品質檢驗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為證明被告
提供之水泥品質及公司組織穩定等情,並非交由原告所為系
爭採購案之競標使用,只要廠商客戶與被告接觸洽談,被告
基於誠信,皆會提供上開資料,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締約上
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以每公噸2,600元之價格
標得系爭採購案,並與中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採購水
泥數量為113,130公噸,系爭契約內附有被告公司之「水泥
品質檢驗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並有中工公司102年2月27日中工機械管發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採購案參標與簽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已達成:由被告出售符合檢驗報告書所
載之品質水泥給被告,原告以每公噸2,430元向被告購買之
協議,故被告有依上開協議提供水泥與原告之義務;縱認契
約未成立,被告提供「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與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今被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供貨,顯有締約上之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有作成
上開協議而成立卜特蘭Ⅱ型水泥之供貨契約?(二)若否,
被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作成上開協議而成立卜特蘭Ⅱ型水泥之供貨契
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樂仁接受當事人訊問,於具結
後陳述:其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 唐榮宗 、 吳長直 及
陳冠華 達成三協議:⑴被告配合原告向中工機械報價,報
價程序由唐榮宗配合原告需求。⑵被告要求本案之價格不
得低於廠交價2,500元,經銷利潤同意給予每噸70元,原
告向被告採購之價格為每噸2,430元。⑶被告只有一套生
產線,在必要時,原告需提領亞洲水泥生產之Ⅱ型水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包樂仁(下稱包):經理...我們5月初抓這個底
價喔...我們也當 少東 的面前算過,你們差不多算2,430
元那左右給我...我是可以再找貨源...當初我們這張合
約的價格是在公司裡算出來的。唐榮宗(下稱唐):沒錯
。」、「包:...當初這個合約是我們在東南在少東面前
算出來的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
72頁),堪認當時原告與唐榮宗及「少東」陳冠華(詳下
述)曾就原告向被告採購Ⅱ型水泥之價格乙情為計算及討
論。
2、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副總,負
責協助公司業務及工廠方面事務,有與原告(即包樂仁)
見過1、2次面,包樂仁來講具體投標有關Ⅱ型水泥的事
,討論原告投標的案件需要的Ⅱ型水泥大概多少量、品質
的需求、規範,之後才能評估(被告)公司的出貨能力及
計算成本,再決定是否送簽呈上去。我們公司沒有做過Ⅱ
型水泥這麼長的工期、這麼大的量,我需要知道水泥品質
規範內容被告是否能達到,進而才能從材料去計算成本,
我需要他(指包樂仁)把水泥拿去驗證。錄音譯文指的少
東是我,當時純粹是在討論業務,沒有答應一定做得到,
這是三億元的金額,我們業務討論完後,一定要再送總經
理、董事長,要大家確定可以做,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
,就算有提到價格,也要把價格上呈,內部再做討論,同
意後才會與原告簽約,因為金額那麼大,說不定還要送董
事會同意。但品質標準還不知道,所以後面的東西還沒有
真正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及證人唐榮
宗證稱:伊為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水泥,權限範圍
內可以直接決定,量、金額、期間比較大要經過董事長核
准。有跟原告談到卜特蘭Ⅱ型水泥需要量多少及金額,但
要送到董事長簽核,那時數量、金額都沒有確定。一般談
好後,會給董事長批,但重大工程案件,水泥要先送試拌
檢驗,整個試拌結果要送業主、顧問工程師品質認可,才
可以依報告下來給上面批准。本件原告要去參與投標,工
期長達五年,且本件水泥屬於特殊水泥,這量需要特別生
產,原物料的生產要先簽給董事長核准,才算完成。101
年6月12日原告有向我們公司拿6包去試驗公司試驗,報
告一直沒有出來,照理說1個月就會出來,我們必需拿送
驗報告才能備料,所以確實有向原告要這份報告,本件就
是因為沒有檢驗報告而沒有成立。原告當時有詢問我們公
司當時Ⅱ型水泥的牌價,我們有告知,但最終結果還是要
試驗報告出來,業主與工程師都同意,我們要給經銷的價
格要簽給董事長核准,這不是業務經理的權限。所有的建
議價格要以當初送驗的水泥成分的成本核算為準,如果之
後成分改變,就不是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
8、162、165頁),並參以錄音譯文:「唐:...先行
的問題呢...你可有那些品質問題嗎?包:那沒問題啦,
那已經和中工套好了...唐:不是啦,因為你這樣沒很明
確數據。包:我知、我知。唐:因為那樣我老闆就說不明
確...這個5年咧,加上備料問題,你又沒很明確...他
就是備料他要改變成分,變成說我們處理事情改變成分..
.我們改低鹼,成本會變很多。包:這樣喔」、「唐:..
.那時你很多東西都沒...包:沒馬上進行,那時沒進行
到很確定,沒進行到一個很正確的程序...昨天中工打電
話給我說這幾天要求工地準備test水泥配比,我們之前跟
他送6包去啦。唐:那些不行...包:沒啦,他放在SGS
的倉庫,那差一點時間不能用嗎。包:沒,那不行用,那
品管也說那個的...因為那時老闆在工廠討那樣相關的東
西,他拿那份就是要評估你可有和人相拼的本事,他說你
要跟台泥拼,你也要有相當的東西,因為品管,他有看過
那份所有的資料嗎?包: 恩恩 。唐:因為你那個洲際碼頭
的水泥使用相關規範有沒?包:是。唐:他說不能換水泥
啦。包:就一般Ⅱ型水泥啦。唐:他那個很多東西,你沒
工程顧問跟你確認咧。包:是。...唐:...工廠看有能
力沒能力備料,像要幾年的料,那時中工沒做,害死我啦
...」「包:...這是一個備案,所以才說這個合約是以
我們東南為主,為什麼寫一個含同級品,那說實在,你們
自己都沒百分之百把握!...唐:對啦,所以從開始我就
跟你,你從開始說這,我就跟你說品質沒百分之百的,量
也那時也那個!包:對阿,那這點,我就說過克服的方式
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52頁至
其背面、第75頁),足徵原告曾至被告公司與唐榮宗及陳
冠華就系爭投標案所需使用之卜特蘭Ⅱ型水泥數量及品質
乙情為討論,而唐榮宗亦曾要求原告需提供水泥檢驗報告
,用以確認成分、計算成本,並評估被告工廠之產能及應
儲備多少數量之備料等情。
3、次查,唐榮宗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冠華為被告公司副
總,依其上開證述,於其等權限範圍內確實得以與原告就
提供卜特蘭Ⅱ型水泥乙事為討論,而揆諸前開證據資料,
堪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欲參與系爭投標案、需要多少Ⅱ型
水泥,並以當時牌照之水泥價位討論等情,然依唐榮宗、
陳冠華上開證述可知,其曾要求原告提供水泥之檢驗報告
以知悉詳細之成分,並以此決定往後之成份、備料問題,
並用以計算生產Ⅱ型水泥所需之成本,而依原告提供之錄
音譯文亦足徵,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有要求原告需提供檢驗
報告,然原告並未提供之事實;況就本件交易是否成立,
依上開2證人所述,需上簽呈與總經理、董事長甚至董事
會經其同意後方會與原告簽約,查被告為知名水泥公司,
對於本件水泥供貨契約之時間長達5年、且依系爭契約以
觀,所需水泥數量高達113,130公噸,誠非屬一般常見之
交易情形,乃重大決策事項,必經上級審慎評估,應無可
能僅由唐榮宗及陳冠華為協議討論後即可決定,證人陳冠
華、唐榮宗證述上開簽約流程,堪可採信。而就原告得以
多少價金向被告購買水泥部分,被告雖曾向原告報價,但
其亦同時向原告主張需提供水泥之檢驗報告後確實計算成
本;就供貨之數量部分,依包樂仁上開陳述,表示其與被
告達成之協議第3點:「被告只有一套生產線,在必要時
,原告需提領亞洲水泥生產之Ⅱ型水泥」以觀,則所謂之
「必要時」應如何界定,即本院如何認定兩造確實就供貨
數量達成之協議為何,實屬有疑,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
,兩造自開始洽談本件水泥供貨量時,即已明確知悉品質
及數量均無法確定,此所以原告於投標時會加註「同級品
」之字眼,是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曾至被告公司與唐榮宗、
陳冠華達成上開三項協議而認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合意,自不能認兩造之水泥供貨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
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尚有誤認。
4、綜上所述,兩造就水泥供貨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萬元之損失,
尚屬無據。
(二)若否,被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
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
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
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而所謂:「其他顯然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依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一方確
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始
屬構成。至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讓原告得以參與系爭投標案,致使原告相
信被告會與之簽定水泥供貨契約,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等語,然依證人陳冠華證稱:唐經理(唐榮宗)應該有
提供營業證及檢驗證書給原告去參與投標,這些是隨時向
我們拿,我們都可以提供,唐經理認為有需要提供就會提
供。我們提供檢驗表給廠商,不代表可以製造長期的卜特
蘭Ⅱ型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188頁),及證
人唐榮宗證稱:檢驗報告表示我們每個月生產的水泥都做
檢驗,客戶有需求,我們都會給,這是客戶做參考而已。
不是有水泥品質報告表及樣品即可參與投標,要有檢驗公
司的報告出來才可以,本件原告有得標,但重要的過程試
驗報告沒有執行,所有重大工程要第三單位審核,這是絕
對必要的過程,如果沒有第三單位審核,風險要自己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參以上開本院之認定
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堪認兩造於洽談系爭投標案相
關事宜後,被告確實有交付「水泥品質檢驗報告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然被告因認此類重大工程尚須
經第三單位作成檢驗報告,故曾明確告知原告需提供水泥
檢驗報告後交由被告衡量產能及計算成本,並向上級為簽
呈,然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提出,兩造間就水泥供貨契
約之必要之點均尚未確認,已如上述,因而兩造間縱然有
初步之共識,但不必然一定可以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與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徒以事
後未能與被告締結契約,而執此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
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