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反訴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1,383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庭撤回對被告宋兆明之訴,被告宋兆明亦表示同意(本院二
卷第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即屬有據
,而反訴原告宋兆明係於反訴被告撤回對其之本訴前提起本
件反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揭之上開規定,其就告所提
之反訴部分,即不受本訴撤回之影響,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宋兆明於民國100年9月間代表
被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與原告簽立管理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永懋公司委由原告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於每日晚間6時至次日
上午6時至「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OK+096
~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43,800元,惟被告
永懋公司迄未給付100年9月及10月份保全服務費121,107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並經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永懋公司給付系爭費用無著,原告不得已於同
年月11月19日起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撤哨, 爰依 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系爭工地於100年
9月13日及100年11月1日先後發生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情
事,致被告永懋公司受有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共34,7
20元,經兩造於100年11月12日協議後,曾約定待原告處理
失竊事宜及善盡賠償責任後,方得請領保全服務費,惟原告
嗣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撤哨,致被
告需另行僱工看顧系爭工地機械而支出136,000元,而原告
既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撤哨,依系爭合約第3條尚需賠償違約
金即被告未完成合約時間自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3月31
日內之服務酬金共195,640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永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
反訴原告永懋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及100年11月1日先後
受有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共34,720元,另反訴被告於
100年11月19日擅自撤哨,依系爭合約第3條尚需賠償違約
金即未完成合約時間自100年11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內
之服務酬金共195,640元予反訴原告永懋公司,又反訴被告
亦應就反訴原告永懋公司需另行僱工看顧系爭工地機械而所
支出之136,000元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永懋公司276,66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宋兆明主張:反訴被告負責人李大明明知反訴原告
宋兆明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卻誣告反訴原告宋兆明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犯有詐欺罪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此亦已侵害反訴原告宋兆明名譽權,致反訴原
告宋兆明受有相當於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反訴被
告永懋公司依民法第28條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宋兆明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保全服務提供之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
隔日早上6時,而反訴原告永懋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電焊線
及電纜線係於反訴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時間內所失竊,況系
爭電焊線及電纜線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反訴原告永懋公司
所有,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又未曾將系爭電焊
線及電纜線點交予反訴被告看顧,則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要
非反訴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反訴被告就其等失竊自毋
庸負責。另反訴被告既已依約提供100年9月及10月保全服
務,反訴原告永懋公司經催告後仍為期給付保全服務費,則
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既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
止,則反訴原告永懋公司再請求違約金及機器看顧費,均屬
無稽;另反訴原告宋兆明代表反訴原告永懋公司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其後則藉故不給付保全服務費,則反訴被告以反
訴原告宋兆明涉犯詐欺罪刑提起刑事告訴,自屬合法訴訟權
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業於100年9月1日至11月18日止在系爭工程提供被告
永懋公司保全服務。
⒉保全服務費每月43,800元。
⒊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以100年9月1日經兩造蓋有大小章之
契約書為準。(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有無依約點交予原告?而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應為提供保全之範圍?原告應否對失竊之電線負責?
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及
機器看顧費?
⒊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服務管理給付金額:每月薪台幣43,800元整(未稅),乙
方應於每月服務期滿5日前送發票至工地,甲方於次月10日
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應等語。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1頁),而原告業已於100年9月
1日起至11月18日止提供系爭工程保全服務,惟被告永懋公
司迄未支付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保全服務費之
事實,則為被告永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5頁),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永懋公司請求系爭費用,即屬有
據。
2.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有無依約點交予原告?而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應為提供保全之範圍?原告應否對失竊之電線負責?
按「乙方應負責管理服務中心所使用之房舍及甲方所點交代
管之工程材料器材用品,並對工地之公共設施物品善盡維護
管理之責」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
電焊線及電纜線業已點交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
系爭工地機械維修人員 莊詠智 於本院審理固時證稱:伊有跟
保全人員接觸一次,就是將機具範圍,含電焊機、搖管機、
套管、發電機、吊車及怪手告知保全人員,而失竊之電纜線
在電焊機上面,沒有特別說幾條或幾個等語(本院二卷第7
頁),然又證稱:保全人員第一天上班由伊指引看顧範圍時
,並無將看顧之品目交由保全人員簽收等語(本院二卷第10
頁),另證人即系爭工地保全人員 李嘉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負責看管系爭工地吊車、怪手不要讓人破壞,並未收受
點交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等語(本院一卷第215至第216頁
),既莊詠智僅告知保全人員保全範圍,而李嘉琳又否認有
收受系爭電線及電纜線之點交,則被告永懋公司是否依系爭
合約規定將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點交予原告,尚非無疑,而
被告宋兆明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是10
0年6至7月間由 莊智詠 自倉庫運至系爭工地現場並由工地
主任 莊阿茂 點交予李嘉琳云云,惟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
0年9月1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一卷第43頁、第220頁),則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實
無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前即已交付予原告保全人員之理,另
證人莊詠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機具之前是放在林口倉庫
內,由伊將機具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給莊阿茂等語(
本院二卷第8頁),亦難推認莊阿茂確有將所稱電線及電纜
線交付予李嘉琳,況被告雖抗辯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時
間為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時間,並舉100年11月12日會議
記錄及李嘉琳陳述內容為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依據(
本院一卷第53頁、第54頁),惟證人莊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白天守衛不在的時間,係由莊阿茂及伊看顧機械,伊不
知道正確失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
所舉李嘉琳陳述內容,係向原告陳報竊案可能為內部人員所
為之情,亦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54頁),尚
難遽以推認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確於原告保全服務時間內所
生,此外,被告永懋公司就已點交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予原
告保全人員,及是否於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期間發生竊案
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保
全服務有瑕疵,即屬無據。
3.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及
機器看顧費?
按甲方如遲延繳納委託服務費,經乙方催收甲方仍未於一週
內支付者,乙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撤回值勤人員。系爭合
約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100年11月12日以高雄
新興郵局第38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系爭服務費,並經
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收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被告迄未支付保
全服務費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卷第5頁
),從而,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
,既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違約金
及機械看顧費,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121,1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永懋公司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永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系爭電焊線
及電纜線遭竊所生損害34,720元及依系爭契約給付為約金
195,640元及機械看顧費136,000元之損失,均屬無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永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
2.反訴原告宋兆明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①須有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
害權利;④須發生損害;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權乃
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宋兆明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反訴原告宋兆明曾代表反訴原告永懋
公司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尚未給付保全服務費之事
實,均為反訴原告宋兆明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5頁),則
反訴被告指反訴原告宋兆明明知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真意仍
代表反訴原告永懋公司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客觀上尚
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反訴被告主觀上僅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此
事實而提起告訴,事後亦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然反訴被告既係依法行
使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且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
宋兆明所為之行為,亦僅止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概由
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開始偵查作為,尚難認
反訴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與反訴原告
宋兆明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反訴原告宋兆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止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永懋公司及反訴原告宋兆明
對反訴被告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
金如主文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