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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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潤輝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
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之陳報狀所
載,該房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