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82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梁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
行公司,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並向廣告客
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於99年2月間即與原告特約廣
告專案經理 范心愷 、原告僱傭之員工即專案主編 劉自強 (筆
名 史威斯 、SWEETH)、總編輯 許朝欽 洽詢於系爭雜誌刊登「
NIKE」品牌形象廣告事宜,雙方合意每一內頁廣告以30,000
元計費,且原告可選擇於刊登次月10日由被告將廣告刊登費
用扣除3%後給付原告,或以刊登次月起算95日由被告將廣告
刊登費用全額給付原告。被告先提供廣告稿件1頁,刊登於
系爭雜誌99年4-5月號第11頁,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30,000
元。嗣於系爭雜誌99年5-6月號截稿前,被告臨時追加提供
廣告稿件4頁,且被告除請求將此4頁付費廣告安排臨時插稿
外,並希望原告同意以內頁每頁30,000元之價格,讓被告刊
登至系爭雜誌中,價格更高、廣告曝光效果更好的「第1跨
頁」、「第2跨頁」(分別為系爭雜誌第2及3頁、第4及5頁
),及額外提供2頁內頁免費廣告。原告勉予同意被告之請
求,並依照被告所指定之方式於系爭雜誌99年5-6月號4種封
面之第2至5頁刊登被告所提供4頁付費廣告稿件,以及額外
提供刊登2頁「內頁」免費廣告於99年5-6月號第44、45頁(
下稱系爭廣告)。被告於99年5月10日先將系爭雜誌99年4-5
月號之廣告費用29,07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
×3%現金折抵)-30元匯費=29,07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合
作金庫帳號中,原告再將30,000元之發票寄達被告以利核銷
。詎被告於給付上開廣告費用後,即未再給付系爭廣告費用
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原告屢
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均未獲清償。又訴
外人 靳孟儒 於另案已證明劉自強以其所開設之瑟米特國際有
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向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埃培智公司)訛詐系爭廣告費,而被告是NIKE於國內唯一之
廣告代理商,范心愷及許朝欽亦證稱聽過劉自強說過被告僱
傭員工 林熲 謀會私下收回扣,皆直指 林熲謀 涉有重嫌,劉自
強訛詐有關原告應收系爭廣告費,其過程應係林熲謀為謀取
更高額之傭金,而轉介劉自強以詐術斂取原告應收廣告費,
倘若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湘及林熲謀從中介入,豈能僅由劉
自強1人之力將被告在國內原有獨家業務轉由他公司代付或
執行,其等皆難咎其責,且倘被告無將系爭廣告稿件光碟寄
予原告,原告亦不致於損失系爭廣告之製版、印刷、紙張等
費用,原告亦可即時將版面再售予他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
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其應就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廣告委刊之契約法律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且
被告未給付廣告費用,依常理原告自會立即請求給付,卻遲
至101年4月間始為起訴,實違常情,足證兩造間確無系爭廣
告委刊關係之成立。原告所述其與離職員工間之糾紛,與被
告無關,其員工離職後另設丙子公司,並與被告有所接觸或
業務往來,即使屬實,乃屬被告與丙子公司間之私法關係,
原告謂被告與該等離職員工共謀云云,實非的論,其據此而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廣告費用,自非有理由。有關NIKE自行
進行之公關活動、系爭廣告刊登事宜,皆由NIKE指定之美商
埃培智公司之AE靳孟儒直接與原告公司之劉自強聯繫洽商,
並由靳孟儒依劉自強交付之發票憑向美商埃培智公司請領廣
告費,系爭廣告既非被告下單委刊,則被告公司人員或林熲
謀斷不可能因系爭廣告而與原告洽商,亦不可能與 翁珮儀 因
系爭廣告有任何聯繫,更不可能有以公司信封套裝載寄送系
爭廣告圖樣之光碟予原告或翁珮儀,是翁珮儀之證言不實。
另原告主張其員工訛詐公司廣告費之情事,與被告、林熲謀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湘均 無關,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及同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
,皆係假設事實及推測之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刊登系爭廣告,廣告費用為120,000元
,然未為給付,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湘及員工林熲謀與劉
自強共謀訛詐原告系爭廣告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以,被告既否認有委託刊登系爭廣告及余湘或林熲謀有何
與劉自強共謀訛詐廣告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刊登NIKE廣告於系爭雜誌99年4-5月
號第11頁,並給付原告廣告費用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然屬實,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仍再次委託原告
刊登99年5-6月號之系爭廣告,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
頁面(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僅能證明系爭雜誌99年
5-6月號曾刊登宣傳NIKE品牌產品之版面,亦無法證明係
被告委託刊登。且美商埃培智公司之員工靳孟儒於原告對
許朝欽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其是美商埃培智公司的AE,NIKE委
託美商埃培智公司處理公關活動,其曾代表美商埃培智公
司在「滾!BOIL」雜誌99年5-6月刊登4頁NIKE廣告(即系
爭廣告),當時是與原告公司SWEETH接洽,名片上寫史威
斯,史威斯曾持瑟米特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向美商埃培智
公司請領上開廣告之費用等語,原告則陳稱史威斯即係劉
自強,有原告提出之該案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統一發票、綜合對帳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6至71頁、第58至61頁),足見系爭廣告為美商埃培智公
司委託刊登,被告辯稱其未委託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乙節,
應可採信。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翁珮儀固到庭證稱:其
與林熲謀聯絡系爭廣告刊登事宜,廣告的圖像是被告公司
請人家寄來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廣告既係美商
埃培智公司委託刊登,已如前述,則翁珮儀所為證詞是否
足堪憑信,已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該證人所為證詞遽認林
熲謀有就系爭廣告刊登事宜與原告之員工聯絡或被告曾寄
送系爭廣告圖像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委託刊登系爭廣告,其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廣告費120,000元,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湘及員工林熲謀與劉自強共
謀訛詐原告系爭廣告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靳孟儒於
另案已證稱係NIKE委託美商埃培智公司處理公關活動,其
曾代表美商埃培智公司在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廣告等語,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述應係林熲謀為謀取更高額之傭金,而
轉介劉自強以詐術斂取原告應收廣告費,倘若無被告法定
代理人余湘及林熲謀從中介入,豈能僅由劉自強1人之力
將被告在國內原有獨家業務轉由他公司代付或執行云云,
均係其推測之詞,並無憑據,難以採信,加以原告無法證
明被告曾寄送系爭廣告圖像予原告,亦如前述,復未能舉
證證明林熲謀或余湘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刊
登系爭廣告而積欠廣告費120,000元,或被告有何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