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蕭 陳真治
陳林世惠
陳昌騰
陳昌蛟
陳雅明
陳昌鼎
陳永海
陳真花
周蘭詩
陳義君
陳冠勳
陳冠儒
陳昌起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招
被 告 陳永得
陳永雄
陳淑宜
陳麗齡 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9
陳淑卿
陳淑芬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昌鼎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關被繼承人 陳永培 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蕭陳真治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蕭陳真治之債權人,蕭陳真治前向原
告借款未清償,原告業於民國100年間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51211號支付命令在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被繼承人 陳國棟 之遺產,於64年5月17日陳國棟
死亡時,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品治 、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永
凱、陳永培、 陳貽惠 、 陳瑪麗 、被告陳永海、蕭陳真治、陳
真花、陳貽招、陳麗華、陳永得、陳永雄、陳淑華、陳淑宜
、陳淑卿、陳淑芬、陳麗齡繼承,應繼分各為17分之1,嗣
林品治於66年1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由其
子女即 陳永凱 、陳永培、陳永海、蕭陳真治、陳真花、陳貽
招、陳貽惠、陳麗華、陳瑪麗共同繼承,復因陳永凱、陳永
培、陳貽惠、陳瑪麗、先後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乃分別由其等之配偶、子女即被告陳林世惠、陳昌騰、陳昌
蛟、陳昌起、陳雅明、陳昌鼎、 周藍詩 、陳義君、陳冠勳、
陳冠儒繼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除陳昌鼎外,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蕭
陳真治迄今仍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蕭陳真治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陳真
治請求被告陳昌鼎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陳永培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蕭陳真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目前雖然並無買主,但希望可以出售系爭土
地,將蕭陳真治可得價金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為蕭陳真治之債權人,已於100年間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51211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對蕭陳真治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2年5月28
日雄院高102司執天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土地為
陳國棟之遺產,於陳國棟死亡後係由被告22人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陳昌鼎外,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5月28日雄院高102司執天
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陳國棟之遺產為系爭土
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中911地號
土地已出售他人,並於102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
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9月
6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申
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4至195頁、19
8至204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陳國棟目前僅剩之遺產,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1年9
月13日始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協議或訴
請法院分割該遺產,而蕭陳真治對原告確有積欠債務迄未
清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5月28日雄院高
102司執天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
蕭陳真治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之情,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行使蕭陳真治對陳國棟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
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地目建、面積10
5平方公尺,呈長條型,面臨馬路部分較寬,如建屋使用
深度較不足,土地後方地主目前並無一併出售意願等情,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大小、目前變賣不
易等情事,及如依原告所提之按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確屬相
當,此分割方式對於被告22人尚屬公平合理,認為以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妥適。又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而陳昌鼎就系爭土地中有關陳永培部分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陳昌鼎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昌
鼎就系爭土地有關陳永培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棟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遺產明細│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蕭陳真治│10/153│
├──┼───────────┼───────────┤
│2│陳林世惠│2/153│
├──┼───────────┼───────────┤
│3│陳昌騰│2/153│
├──┼───────────┼───────────┤
│4│陳昌蛟│2/153│
├──┼───────────┼───────────┤
│5│陳昌起│2/153│
├──┼───────────┼───────────┤
│6│陳雅明│2/153│
├──┼───────────┼───────────┤
│7│陳昌鼎│10/153│
├──┼───────────┼───────────┤
│8│陳永海│10/153│
├──┼───────────┼───────────┤
│9│陳永得│9/153│
├──┼───────────┼───────────┤
│10│陳永雄│9/153│
├──┼───────────┼───────────┤
│11│陳真花│10/153│
├──┼───────────┼───────────┤
│12│陳淑華│9/153│
├──┼───────────┼───────────┤
│13│陳貽招│10/153│
├──┼───────────┼───────────┤
│14│周蘭詩│10/153│
├──┼───────────┼───────────┤
│15│陳麗華│10/153│
├──┼───────────┼───────────┤
│16│陳淑宜│9/153│
├──┼───────────┼───────────┤
│17│陳義君│10/459│
├──┼───────────┼───────────┤
│18│陳冠勳│10/459│
├──┼───────────┼───────────┤
│19│陳冠儒│10/459│
├──┼───────────┼───────────┤
│20│陳麗齡│9/153│
├──┼───────────┼───────────┤
│21│陳淑卿│9/153│
├──┼───────────┼───────────┤
│22│陳淑芬│9/1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