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凃秀田 即台一及台立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盧遜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興
何俊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委由原告進行植牙手術
,並約定以1顆牙齒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由原
告為被告上顎3顆牙齒及下顎14顆牙齒分別進行植牙手術,
費用共850,000元,兩造並於同年3月25日簽署植牙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年3月25日及
10月14日各給付原告2,000元、423,000元及230,000元,
而原告則已於97年11月24日成功完成植牙手術,惟被告嗣後
竟訛指原告植牙手術不當為由,拒絕清償尾款195,000元(
下稱系爭尾款);然被告系爭傷害或與原告植牙手術並無關
聯,或因其個人口腔保健不確實所造成,實不得歸責於原告
之植牙手術;況系爭同意書第11點已約定「植牙保固1年,
如超過1年,發生任何病變,不得要求賠償,且必須支付醫
療處置費用,並不得追究」等語,而被告於97年3月25日接
受原告植牙後,至100年4月27日方因植體周圍炎移除左下
顎後牙區3顆植體,期間已超過3年,則被告自不得拒絕清
償系爭尾款;爰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植牙應就各牙齒個別為之,然原告於
97年3月25日竟不顧被告身體狀況,1次種植14根植體,且
於植入植體後,又未依約定個別施做牙套,而係於被告上、
下顎分別施做成排牙套(上顎為3顆一體、下顎為14顆一體
),其後被告又因原告植牙手術不當而有不適,嗣兩造則於
97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並協議被告不再追究原告之醫療疏
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故原告再向被告請
求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縱該和解不成立,然被告因原告1
次種植14根植體,及以成排施作牙套之醫療疏失,已於97年
12月至99年8月間,因下顎牙齦紅腫、右下及左下嘴唇內側
潰瘍、臉部左下麻痺、下顎植體周圍炎、中耳炎、左下顎四
顆植體業已脫離牙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在外就醫,身
心飽受痛苦折磨,被告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移除植體、進行人工骨移植及植牙手術所需之醫療
費用230,000元及慰撫金,並以此與原告系爭尾款之請求相
抵銷。至系爭植牙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免除原告醫療
疏失賠償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受其拘
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97年3月20日,同意以850,000元之代價,為被告進
行17顆牙齒之植牙手術。被告已於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
25日及同年10月14日各給付原告2,000元、423,000元及
230,000元,尚有尾款195,000元未付,有收據及植牙同意
書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第16頁)。
2.原告於97年3月20日,拔除被告4顆下顎前牙。嗣於同年3
月25日,再拔除被告下顎1顆牙齒,並種植下顎14根植體。
迄至同年10月14日進行第2階段手術前,原告已更換其中2
根植體、填補被告2顆蛀牙、括除患有牙周病之左上第1小
臼齒之局部牙結石、根管治療左上第2小臼齒之骨髓壞死。
迨同年11月1日,原告安裝左上瓷牙橋,至同年11月24日,
完成剩餘瓷牙橋。此有門診紀錄表(本院一卷第13至第14、
62至67頁)及X光片(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1.雙方有無於97年11月24日,就本件植牙手術達成和解,並約
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尾款,被告則不追究原告醫療疏失之賠
償責任?
2.本件植牙手術,原告有無醫療過失?
3.系爭同意書第11點之免除原告醫療疏失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否
得拘束被告?
4.若原告就本件植牙手術有醫療過失,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系爭尾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雙方有無於97年11月24日,就本件植牙手術達成和解,並約
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尾款,被告則不追究原告醫療疏失之賠
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契約,並約定原告不再對被告追償系爭尾款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植牙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拔牙及種植
植體,待6個月後方為第二階段即放入支柱(abutment)並
印模後送技工製作牙冠及牙橋,等技工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
做補綴的動作,而依植牙醫療常規,均係個別植入植體後,
以成排之陶齒套上植體,原告亦依此方式施做,從未與被告
約定黏貼17顆個別牙套;而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5日前為被
告為第一階段植牙,並於合理時間即97年11月24日再為被告
為第二階段植牙,及全部完成植牙手術及補綴假牙之整體療
程,並未有何疏失;況被告所稱身體傷害均係其口腔保健不
周所造成,另所稱中耳炎則與植牙無關,原告實無與被告達
成和解之必要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證人即被告妻子黃蘭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7年11月
24日被告因不滿意原告之前之治療,故帶我去跟原告理論
,我有質疑原告為什麼用成排牙套,且又把被告口腔弄受傷
,我有表示要告原告,原告當時很低調,表示今天弄完就好
,並有跟我說剩下的尾款你們不用付了等語(本院二卷第46
頁至第47頁),惟證人即原告診所護士 王姿蓉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7年11月24日時沒有聽到被告或證人黃蘭興質疑原告
成排施做牙套之醫療行為不當,也沒有聽到被告要告原告,
當天原告是幫被告調整假牙高度,調整之後,被告才表示其
他的假牙還要做治療且有疼痛的現象,故不願支付尾款,原
告當場有表示不行等語(本院二卷第48頁),而證人黃蘭興
為被告之妻子,其證述內容又與王姿蓉相違,是否可採,即
非無疑,況被告係於97年12月5日後方陸續至 順芳熹 牙醫診
所就診、及於99年3月23日後方陸續至張簡耳鼻喉科就診、
以及99年8月11日後方陸續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牙科就診之情,有病歷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
127頁、148頁、第195頁),既被告抗辯原告第一階段植
牙後業已造成被告口腔不適之狀況,故於97年11月24日回診
並為第二階段植牙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於97年11月24
日前即應有陸續因口腔問題就診之需,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再
舉證以佐其說,既被告遲至97年12月5日後方再因口腔問題
另於順芳熹牙醫診所就診,則被告抗辯97年11月24日至原告
診所就診時業已因原告醫療疏失而有口腔潰爛、發炎狀況並
與原告起爭執,原告方表示不再請求系爭尾款云云,即難憑
採。
㈡本件植牙手術,原告有無醫療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3月25日1次為原告種植14根植體,且
原告所裝置之假牙採連綴施做,依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顯
有違反醫療常規,並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植牙顯
有疏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本身口腔保健不
良、體質不佳故原本即有牙周病之現象,且又不願支付系爭
尾款而未回診接受口腔保健之衛教,致生牙齦炎及口腔潰爛
之結果,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另被告係自述有麻痺現象,並
非經過醫生檢驗,是否真實,並不可採;而原告於第一階段
植牙後、第二階段植牙前,均已35牛頓扭力之板手測試通過
後,方為被告安裝陶齒(即假牙),足認原告已成功為被告
植牙,並未有何疏失云云。
⒈經查,原告係於97年3月25日為被告植入14顆植體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診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3頁
、第63頁至第64頁),另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來院就診,
主訴為假牙空隙增加,經檢查後發現下顎植體承載固定義齒
鬆動,食物殘渣不易清除乙情,則有順芳熹牙醫醫院100年
7月14日第5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33頁)
,則原告主張其經原告植牙後陸續受有系爭傷害,應非虛妄
,而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⑴①一次種植下顎13根
植體之治療計畫值得商榷,尤其病人後牙區骨頭高度不足(
最低處只有7mm),病人亦有牙周病之情況下;②標準植牙
前評估應仔細檢查植牙區骨質高度、寬度及密度,高度低於
10mm之植體,並不建議使用,故本案醫師之處置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嫌。⑵將全部13根牙齒做成成排牙冠,誠屬不當,其
清潔不易,且易發生植體牙周病。後牙區牙體較短,可將3
至5顆牙合併,分擔咬力,而非如原告所製作之成排牙冠。
本案病人之後牙均在骨頭高度不足之狀況下種植超短植體(
多顆高度僅有5mm),違反醫療常規。⑶被告雖主訴有下顎
牙齦紅腫、右下及左下嘴唇內側潰爛、臉部左下麻痺、左下
顎4顆植體業已脫離牙床、下顎植體周圍炎、中耳炎等後遺
症,...,依上開鑑定意見⑴⑵本案醫師之處置有違醫療常
規,故病人所舉後遺症中之上開下顎牙齦紅腫、臉部左下麻
痺、左下顎4顆植體業已脫離牙床、下顎植體周圍炎等症狀
,無法排除與醫師之處置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署101年1
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
報告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嗣經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就植體高度意見有誤,而
送請醫審會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經本次提供之病
歷記錄,醫師為病人所種植之植體長度皆大於或等於7mm,
前次鑑定意見之「多顆植體高度僅有5mm」顯係誤植,至於
原告是否有在病人之後牙均在骨頭高度不足之狀況下種植超
短植體(多顆高度僅有5mm)之行為需檢視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所有資料後始可回覆。⑵種植短植體(<10mm)就國
外大型研究計畫結果以觀,其失敗率較高,尤其是於後牙區
,然於後牙區種植短植體之風險,就台一牙科門診記錄表影
本觀之,無法確認醫師已向病人解釋。⑶本件病歷份數太多
,中英文病歷內容不一致,無法確認實際拔牙狀況,惟一次
種植13顆或14顆之下顎植體對原鑑定意見並無影響等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
院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嗣再經本院整理本案病歷並送醫
審會為第三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第一次鑑定時,所附
病歷資料並無牙齒高度之記載,其植體高度5mm係依當時影
像利用尺規比例換算所得,茲將第一次鑑定意見由「本案病
人之後牙均在骨頭高度不足之狀況下種植超短植體(多顆高
度僅有5mm)」改為「本案病人之後牙均在骨頭高度不足之
狀況下種植短植體」,然因無論7mm或5mm,只要小於10mm
,均屬骨頭高度不足之情況,故無需變更第一次鑑定意見之
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佐(
本院二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認原告於被告患有牙周病且
後牙區骨頭高度不足之情況下,未依據病患個別身體狀況評
估被告植牙區骨質高度、寬度及密度,即一次為被告種植下
顎14根高度低於10mm植體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另被告將
下顎14根牙齒做成成排牙冠,其清潔不易,且易發生植體牙
周病,此部分亦有醫療疏失,且因原告一次為被告種植下顎
14根低於10mm短植體及施做成排牙冠之行為亦與被告下顎
牙齦紅腫、臉部左下麻痺、左下顎4顆植體業已脫離牙床、
下顎植體周圍炎等症狀有因果關係。
⒉至原告雖又主張10MM之短植體業經衛生署核准採用,另一次
植入下顎14根植體及將下顎14根牙齒做成成排牙冠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又被告100年2月16日所生植體周圍炎與原告植
牙時間相隔已久,與植牙應無因果關係,本件既原告於第一
階段植牙後已以35牛頓N/CN之扭力測試通過方為第二階段植
牙,顯示原告植牙成功無疏失云云。然查,標準植牙前醫生
應按病患個別體質之不同予以仔細評估(如是否有牙周病)
,並妥為檢查植牙區骨質高度、寬度及密度後,方得為植體
長度及一次施做植體支數之選擇及治療,而被告因原患有牙
周病,植牙區骨質高度較低,則原告未妥為評估被告身體狀
況,再以短植體植牙及一次置入14根植體,即屬不當,與植
體是否業經衛生署核准使用無涉;另原告將14根牙齒做成成
排牙冠,因清潔不易,即易發生植體牙周病,則原告之施做
方式即有醫療疏失,原告再執被告口腔保健不確實為主張,
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準此,醫審會歷次鑑定報告均以原告
未依據被告身體狀況為植體高度及一次置入植體支數之選擇
而認原告有醫療過失,並認定因而造成被告下顎牙齦紅腫、
臉部左下麻痺、左下顎4顆植體業已脫離牙床、下顎植體周
圍炎等症狀,即堪採認,原告再主張鑑定結果不具專業性、
不得憑採,所申請再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牙科鑑定,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主張免責?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之觀察
;而「植牙保固一年,如超過一年,發生任何病變,不得要
求賠償,且必須支付費用,並不得追究,系爭同意書第11條
定有明文,既本件兩造係因植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依當
事人真意,系爭同意書第11條所稱「植牙保固一年」應以植
牙成功無疏失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所為植牙既有如上所述之
醫療疏失,則原告再以系爭同意書第11條主張免責,亦難憑
採。
㈣被告抗辯因原告植牙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
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植體周圍炎,建議應移除上開植體後再
進行人工骨移植及植牙手術,費用粗估230,000元,有高醫
10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01頁)
,而被告所患植體周圍炎無法排除與原告一次為被告種植下
顎14根低於10mm短植體及施做成排牙冠之植牙行為有因果關
係乙節,業經醫審會上開歷次鑑定報告認定如上(見⑵⒈
本院一卷第241頁、第二卷第63頁、第92頁),則被告抗辯
原告植牙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上所述之損害,即屬可採。
2.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揭給付不完全行為既堪
認定,且因而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見⑵⒈)
,則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身體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爰審酌被告所受傷害,其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及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有利息、股利、薪資,以及汽車、房屋、土地、田
賦多筆,被告亦有薪資、股利、投資及利息所得,以及汽車
、房地多筆,兼衡原告大專畢業、職業為醫師,被告為專科
畢業,業已退休,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於50,000元內,為適當。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向原告行使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對原告本
件請求主張抵銷,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醫療合約固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95,000元,惟與被告得向原告行
使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230,000元、慰撫金50
,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從而,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醫療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