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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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雅雯 即 艾芮 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7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101年4月9日開工,同年6月15日完工,嗣於101年8月
18日約定延展至同年9月11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
變更工作內容,遂延宕至101年12月5日將上開房屋之鑰匙
返還被告,是該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按民法第504條
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而系爭工程款原為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後更改為93萬元,雙方於102年1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及追加款為11
8,200元,扣除退款部分,尚應收56,200元,被告應於102
年1月11日前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擇一訴請被告給付56,2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為待嫁的女兒新房裝潢,雙方約定於
101年9月11日完工,倘若逾期,則按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
約金。伊否認有一再變更工作項目,係原告未達到約定之標
準,方要求其修補瑕疵。然原告一直遲延至伊女兒訂婚前5
天才把鑰匙給伊,且尚未完工。而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在於取得原告未能完工之證據,當時未提及原告應負
擔之遲延責任,係欲日後再另行主張。是原告應負系爭工程
遲延之責,遲延期間為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
共計123,250元(計算式:1,450元×85=123,250元),
是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4月7日承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路○○○號18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於當日簽訂承攬契約,
並約定101年4月9日開工,同年6月15日完工,嗣於101
年8月18日延展至應於同年9月11日完工。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為102萬元,後更改為93萬元,兩造於
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及追加款為118,
200元,扣除退款部分尚應收56,200元,被告應於102年1
月11日前給付。
㈢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並於10
2年1月8日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項目自101年12月
5日起保固1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即:㈠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504條不負工作遲延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
工作遲延完工(101年9月11日至101年12月5日,共85日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簽訂系爭協議書得否認為拋棄遲延
責任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0條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縱於契約中約定遲延給
付之預定損害賠償違約金,仍以債務人就遲延給付有可歸責
事由且構成債務不履行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01年4月9日開工,同年6
月15日完工,復於101年8月18日延展至應於同年9月11日
完工等情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工程於101年9月5日
之際,被告尚要求原告修改已完成之工作,即101年9月5
日工程異動事項記載:「1.客廳書櫃內書桌上及書桌下要挖
進去做櫃子。2.主臥室衣櫃深度往內改。3.吧台木做寬度改
145公分、深度不變。4.客廳天花板層板靠落地窗拆除。5.
餐廳羅馬柱頭上昇到天花板,2層底板不修線板、不要踢腳
、加做底座。6.主臥室TV櫃上樑拆掉改弧度。7.尚有床頭上
線板有突角未解決?~畫框深度要與床頭片齊。8.更衣室天
花板拍燈孔補起來。9.TV櫃加四隻腳15CM改成活動、葫蘆
腳。10.化妝台尚未決定抽屜要斜抽與否?」,有該工程異
動事項表可憑,且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林信忠 簽名確認,證
人 何佳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林信忠多次要求原告
將工程項目更動,將已經按圖施做完成之工作重新更改施做
成被告要的造型,例如主臥室床頭按圖施做後後被告不滿意
說有凸角,來回確認至少經過2個禮拜,而且木工完成後才
能進場施做油漆之工作,被告要求修改、追加之工程必須要
2、3個月才能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又原告就主
臥室床頭主壁按圖施做後,復改成花樣平面線板並更改已完
成之梳妝台飾花,且將已完成之主臥室更衣室隔屏及電視主
牆之固定式電視層架改成活動櫃,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及前
後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6-268頁),再原告於101年
11月14日尚以電子郵件與林信忠確認男孩房已完成之鏡子
改小之工程並將已施做之鏡框改低、上方加角花一情,有電
子郵件列印本、施工圖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0、269頁
),核與證人何佳勳所述大致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
中被告多次要求配合修改,應非虛妄。又原告施工之經過均
需被告協力配合挑選、確認裝潢之材料、樣式始施工,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且證人何佳勳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林信忠
於系爭房屋討論工程事項後會回去以電子郵件與林信忠等語
(本院卷第240、241頁),再原告確曾要求林信忠協助挑
選施工所需物品如線板、玻璃樣式,並與林信忠討論系爭工
程施工方式,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附件可憑(本院卷第96
-18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且林信忠亦於
郵件中表示裝潢工程為「客製化」商品,必須經過溝通,不
可貿然自行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123頁)
,益徵原告所稱被告會要求配合按其意思施工乙情當屬信實
,是互核上情,原告施工需由被告確認後始能進行且被告於
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5日後仍有諸多修改工作,應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
就主臥室之施工圖(本院卷第84頁)設計疏失,導致床墊無
法放入床架,床之尺寸自原180公分改成184分、床頭櫃之
尺寸自55公分改成51公分,且主臥室造型門片自對開式2片
改成1片,男孩房衣櫃之空間高度無法完整掛一件襯衫,顯
見原告施工諸多疏失造成工期遲延云云,上情並經林信忠到
庭證述明確。就此,證人何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臥室
床頭主壁圖(本院卷第84頁)床的寬度180公分指是檯面跟
檯面的距離,因為檯面會有凸角,大約1、2公分,但檯面
以下可以放的下184公分,至於為何會記載184公分是要提
醒現場師傅只要檯面凸角就好。至於照片所示男孩房衣櫃(
本院卷第217頁)是張麗梅要求要加層板,對此曾告知被告
加層板會折到,被告說層板不要做到櫃子裡面,留一個縫隙
讓襯衫下襬放置縫隙裡面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
),是林信忠與何佳勳就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有無錯誤一節
之陳述已有齟齬,又縱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亦僅能說明原
告施工圖繪製錯誤以及未按圖施工,尚不能證明與本件工期
延宕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因此如何造成工期延宕乙節
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有何遲延完工之可歸責
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04條不負工作遲延責任:
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次按雙方
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
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
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
,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
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倘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
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應不
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年度89台上字第
52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除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定作人受領工作不為保留,即不得再依民法
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損害賠償獲預定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復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往來電子郵件摘要中自承被告曾要求追
究遲延責任,且被告之夫林信忠曾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際曾表示欲一併計算遲延賠償,亦於102年1月
10日即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實已明示保留
對原告之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1紙為憑(本院
卷第58頁),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9條明定:「逾期損失:
乙方(原告)如不依合約規定(契約書誤繕為「訂」),應
按逾期之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
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4頁),上開約定乃約定遲延履行之際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於系爭契約書中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認為屬賠償額預定性損害違約金而有民法第504條之適
用。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兩
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然受
領工作為交付之相對即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被告於收受
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復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應認至遲於
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
工作,而由被告受領工作。證人林信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擔心於施工期間向原告表示欲追究遲延責任,原告將
可能不再施工,影響被告女兒之婚事。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當日向受任於原告之何佳勳要求加註將追究遲延責任遭拒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惟證人何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訂協議書之際,被告與林信忠均在場,但渠等均未要求追
究遲延責任,當天被告與林信忠僅要求將認為有瑕疵之處寫
在協議書上並要求不要寫次日清償,而記載如協議書上之付
款日期,伊就答應,渠等均未表示要追究遲延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236頁),且被告縱擔心於施工期間向原告表示欲追
究遲延責任,原告將可能不再施工,更延宕婚事進行,亦得
於101年12月9日被告女兒婚事結束後向請求遲延之損害賠
償,惟自原告與林信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並無此一記錄存在
,有電子郵件列印可憑(本院卷第96-181頁),互核上情,
證人林信忠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縱使何佳勳無
權代理原告決定遲延責任,然於系爭協議書加註先結算承攬
工程款,日後再行計算遲延賠償等意旨之語,並不涉及遲延
賠償與否、賠償範圍與賠償金額,實代理權限無關,益徵林
信忠所述伊提出加註欲追究遲延責任之字句為何佳勳以無權
加註拒絕一情,實難採憑,堪認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際,並未向原告主張遲延賠償責任,是被告既未於兩造於
102年1月8日結算工程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保留追究
原告之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不
得向伊請求遲延責任,應堪採憑。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業已於
書狀中自承被告曾表示追究其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雖於其
所提出之摘要中表示「張要我說明為何拖延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95頁),惟自此僅能看出被告曾於當日向原告質問遲
延之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欲請求遲
延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為保留,亦難以推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日業已保留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㈢承上,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504條不負遲延之責,被告對原告
並無遲延完工請求權存在,則爭點㈢簽訂系爭協議書得否認
為拋棄遲延責任請求權乙節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被告主
張以對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123,250元抵銷系爭工程
款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於102年1月11日前
付清系爭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於該
102年1月11日起計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適
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56,2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對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享有遲延完工之違
約金123,250元,經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56,200元
抵銷後尚有餘額67,050元(計算式:123,250-56,200=67
,050),就抵銷後餘額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
,05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遲延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受
領工作之際未為保留,得依民法第504條免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504條不負遲延之責,被告對原告
並無遲延完工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訴,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7,05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