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客車」應更正為「小客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除刪除:「證人 李承正 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又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馮蒂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與李承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馮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已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被告 馮蒂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55之1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蒂於民國100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獨自飲用紅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8)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南光街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李承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時48分許,對 馮蒂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如以平均血液酒精代謝率20mg/dL計算,回推馮蒂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亦據證人李承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如以平均血液酒精代謝率20mg/dL計算,回推馮蒂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9%,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現場為無號誌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另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視距均屬良好,衡情,若加以適當之注意,當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亦供稱:伊不清楚車禍發生之經過,益徵被告已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