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針織女用POLO衫共叁佰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行「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之某攤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服飾355件」應補充更正為「李美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至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仿冒『A&F』麋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共355件,欲以190至250元不等價格售出,供不特定人選購」;證據部分第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應更正為「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第9行「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份」應更正為「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第11行「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仿冒『A&F』麋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共355件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是被告李美玲意圖營利,自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怡通船務報關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衡酌其所販入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尚未擴大,兼衡其自稱護校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A&F」麋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共35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68號被告李美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均係美商A&F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之某攤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服飾355件,並透過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疑似仿冒商標之服飾,並送請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每件40元至5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打算以190元至250元之不等價格轉售,伊不知道扣案物之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所註冊商標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業務人員顏月里、恆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承鑫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8日簡便公文暨所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出具鑑定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份、送查價單1份、被告出入境資料1份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商標之品牌。從而,被告僅以1件40元至5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服飾,並欲以190元至2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之標籤標示與真品標籤不符,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而輸入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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