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一百零一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九線四三五K大武段處,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仟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舉發日因為左臀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開車:
0、抗告人在舉發日之前即因身患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十
日,有屏東民眾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份可參,其臨床症狀若不即時治療,等到患者出現發燒、全身不適、淋巴腺腫等症狀時,細菌已經侵入血液中,嚴重的話將造成敗血症,恐就有生命危險,已形成膿瘡者就必須做切開引流及清創的處理。
2、抗告人病況嚴重到甚至在舉發當日,還必須進行切開引流治療、隔日回診換藥,亦有臺東市豐田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可稽,顯見抗告人之患部既在「雙下肢」及「左臀部」,連維持正常人坐姿都有問題,又如何從居住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駕車長途跋涉至舉發地點即臺九線四三五K大武路段?
3、抗告人之所以至舉發地點,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日由配偶 陳秀華 駕駛送貨,抗告人基於鶼鰈情深,擔心陳秀華長途駕駛過於疲勞,始勉強拖著病體同車在副駕駛座陪同前往,可以沿路與配偶閒聊,一解其開車疲勞之苦,雖然仍坐如針氈,但因只是在副駕駛座,隨時變換姿勢、輕站於車內尚可勉強為之。但以此病症,根本無從駕駛汽車,原裁定不察,自有未合。
(二)抗告人在舉發當時,確實單純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尋找物品,未與常情有違。原審竟未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而亦不給予抗告人提出書證證明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三、本件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經查:
1、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未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為爭執,惟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業經本件舉發員警 孔靖華陳明寬 於臺九線四三三K大武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在攔檢點前方二百公尺處見抗告人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疑似企圖規避稽查迴轉轉往大武方向駛離,經員警見狀驅車追趕,而於大武國中前發現該車停於路邊,且車上僅抗告人一人,嗣經詢問為何見警即迴轉時,抗告人答稱:「因突然想到有事要處理而迴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武警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經核上開執勤員警之取締經過及舉發經過,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而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所為之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行為,原則上具有公信力,應可採信。是抗告人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舉發地點,伊只是在尋找車內物品並未駕駛前揭車輛云云,自不可採。
2、另抗告人以舉發當日因患有左臀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開車,當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由其配偶陳秀華駕駛送貨,伊僅是陪同在旁,根本未曾駕駛上開車輛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異議理由為:「本人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七日違規地點:臺九線四三五公里大武段,當時本人並未行駛該車輛(車號0000-00),是停於該處尋找車內物品,與舉發違規事確有不符。」等語,有抗告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其異議事由並未提及上開車輛係由其配偶駕駛,而如有上開情事,何以抗告人未當場向取締員警說明,且未於原審提出前揭答辯?況取締警員業已說明查獲時車上僅抗告人一人,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違規時係由其配偶駕駛云云,尚無可採。
⑵抗告人提出屏東市民眾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
抗告人曾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一百年八月七日,因「血小板缺乏、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高血脂症」在該院住院,有該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住院緣由非僅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且縱有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惟距離舉發日已有一段時日(約四個月餘),是否仍足以影響抗告人之駕駛能力,仍有疑義。
⑶抗告人再提出臺東市豐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
抗告人因「左臀部膿瘡併蜂窩性組織炎」,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門診行切開引流治療,一月十八日門診換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頁),而「切開引流治療」乃係將膿瘍部分切開釋出腫脹之組織液。是抗告人雖於舉發當日為「切開引流治療」,惟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其於治療後即行返家,再於翌日門診換藥,未留於診所觀察,顯見其病狀並不嚴重。再據前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之報告所載,執勤員警明確表示攔檢當時車內僅抗告人一人,且經其坦承突然有事即迴轉要處理,實難謂無「駕駛」之事實,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當時確由其配偶陳秀華駕駛,其配偶應係在場,則抗告人逕可當場向舉發員警陳稱非其所駕駛,而係由其配偶駕駛,無庸再以「於該處尋找車內物品」為由置辯,甚至於原審仍執前詞置辯,足認抗告人辯稱其因左臀部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駕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未有駕駛行為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證,尚難認其未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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