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銀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銀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洪銀換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南路23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斜向騎入對向車道因而與 魏宇君 所騎乘,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宇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魏宇君達成和解,經魏宇君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銀換肇事後,明知魏宇君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竟未救護並報警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銀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魏宇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洪銀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思慮容有未周,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