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 萬丹 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各為0.078公克、0.060公克、0.091公克),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均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6-17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各為0.078公克、
0.060公克、0.091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9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悟,於前揭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旋於同年月13日犯下本案之罪,且有施用2種毒品知情,顯見無心戒斷毒癮,且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各為0.078公克、0.060公克、
0.091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各該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