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黃柏瑜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3月、3月減為1月又
15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被告黃柏瑜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黃柏瑜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復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後,發現其面有酒容,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9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柏瑜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86號被告黃柏瑜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瑜前因傷害、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1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寶橋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飲至翌日(29日)凌晨1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復於100年9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瑜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月29日1時3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