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3、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文賓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3月1日合法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㈠被告對魚池內之淤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為清理魚池即明。㈡被告所挖取之範圍為被告之母 王彩娥 所有之花蓮縣○○鄉○○村○○段第101-334地號範圍內土地,約有80平方公尺之範圍,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挖取。依據原審證人 王基祥 、 蔡明宗 及 張上桓 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挖取範圍之認定,乃係依據現場之高低差所作之判斷,並非有證人指述或現場查獲之情形,且無論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現場測量,被告均不在場,是被告所挖取之範圍究竟為何,僅係依據現場情況由測量人員所為之判斷,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足以使人確信被告所挖取之範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所挖取之範圍為被告之母王彩娥所有之志學段101-334地號範圍內土地。㈢又依據現在測量技術所測量之結果,上開101-334地號土地之範圍已經不足原協議書所記載之80平方公尺,亦屬錯誤之問題,應可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㈣縱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甚為微薄,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知道魚池範圍包括101-51、101-333、101-334、101-341等四筆土地在內,伊僱請怪手司機時並沒有向怪手司機指界,伊雖有請怪手司機儘量挖伊母親王彩娥所有之101-334地號土地部分,但伊知道101-51、101-333、101-341等三筆國有土地可能有挖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主觀上認為伊對上開三筆國有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但花蓮農場一直不同意伊承租,而上開土地之承租人 劉高峯 也一直沒有經營上開魚池,花蓮農場又不理會伊之陳情,伊只好未經同意直接整地、移置土方,作為魚池養殖之用,並預備將伊所挖掘之土方用於其他伊所使用土地之土質改良,伊準備栽植果苗云云(見警詢第3至4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對其於101-51、101-333、101-341等三筆國有土地上所挖掘之土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依據證人王基祥以衛星定位儀就被告實際挖掘部分所測量之面積(530平方公尺),作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並未採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盜採範圍(1840平方公尺),已經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其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國有土地上,大肆開挖土方,被查獲後又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原審就此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然從輕,足見上訴理由所稱各節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無原審未就被告供述加以審酌及量刑過重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將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之地號
志學段101-333誤載為101-341,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主旨,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