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小馬小吃部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隨緣小吃部飲用啤酒,再於同年7月1日凌晨
2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之迷你窩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7月1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即省道臺26線南向27.5公里)時,不慎撞擊安全島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毫克〈即:258mg/dl÷20
0=1.2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護理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照片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11月8日恆警交字第100001767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駛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珍惜及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