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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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吳春海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原告多年忍受被告激稱原告有同志戀、外遇等言語及精神上暴力,痛苦難耐。被告婚後產下一名身心障礙的女兒 吳怡萱 ,因原告需要負擔家計,遂出外營生,女兒由被告照顧,然原告支付之生活費、殘障津貼均由被告支領,然卻放任吳怡萱生活在骯髒之環境下,身體孱弱,被告並將原告之生財工具偷回住所地藏匿,經常流連於醫療院所。嗣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成年男子 姚俊賢 於100年4月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春天汽車旅館」等處,合意性交多次,並為鄰里所知,原告忍無可忍,遂於100年7月7日,報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598號),兩造之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已達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期待其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5款及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陳述略 以:兩造所生之子女皆由被告扶養長大,尤其長女吳怡萱為身心障礙者,原告於96年,至潮州學習烹飪而結識 潘渝潔 ,後原告即時常半夜與潘渝潔通電話,被告經申請手機通聯才發現兩人發展感情,自原告於97年5月離家與潘渝潔同居至今,知悉該情之被告去麵店時,即遭原告毆打,兩造也因原告外遇情形,爭吵多時。被告於99年2月
9日,至原告與第三者同居之屏東縣萬丹鄉之「海伯牛肉麵」店,向原告索討生活費時,即遭原告虐打,並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99年度家護字第481號),並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雖與原告分居,但仍不願讓子女承受「父母離異」之臭名,故主張繼續維持分居之狀態。被告因情緒、精神無法負荷,導致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告若要離婚,必須支付被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姚俊賢姦淫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訴外人姚俊賢於前開案件之警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等情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姦案件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准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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