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玉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玉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李玉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8月7日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某成年友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7月26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並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3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非非法取得或不適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其證明力非明顯過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李玉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方式檢驗,其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蔡李玉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李玉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李玉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不思悔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