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破壞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得財物之行為,因檳榔攤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件告訴人 程蚌華 於偵查中稱:上海小吃店於打烊後即無人居住,自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持地上石頭砸破該店廁所上方氣窗之玻璃後,攀爬入內;或見該店廁所上方氣窗未鎖,徒手打開後,攀爬入內,均非可認係毀越保護居住安全之「其他安全設備」,故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係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5日、7月5日、7月28日、9月4日,共計4次前往告訴人程蚌華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上海小吃店,毀越或踰越該店之氣窗或玻璃窗後,進入竊取店內現金及物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蚌華之供述、上址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相符,原審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乃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2.上訴意旨雖援引前開法律座談會意見,認告訴人程蚌華所經營之上海小吃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就文義上觀之,
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無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⑵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本款加重之理由與第一款不同,第一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本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第69頁)。
⑶再者,「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
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⑷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小吃店」為一層樓之建築物,
被告破壞上開建築物之廁所上方氣窗或打破窗戶玻璃進入竊盜;因上開處所常常遭竊,乃裝設監視器,100年9月4日這次才拍到小偷進來偷東西之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程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小吃店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小吃店雖為告訴人平日營業場所,然設有窗戶之防閑設備,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保護之客體,被告破壞並踰越窗戶侵入竊盜,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原判決不採上訴意旨所引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法律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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