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許元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31,537元部分
,應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9.7%計算。被告截至94年10
月7日止計有帳款新臺幣(下同)34,762元(內含本金31,53
7元及延滯利息3,225元)未償,違約金部分原告捨棄請求。
為此,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欠款未償之情,惟以目前無固定工作,
且因家人發生車禍,致無力清償,原告之訴,請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有無,尚無從據為免責或緩
期清償之合法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4,762元,及其中之31,537元部分,應自9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