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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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湯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固
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於95年10月11日繳
納新臺幣(下同)974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
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而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77,0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協議書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