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基於共同及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由需用零件或車身之機車行,事先指定機車廠牌、型號,由丙○○、甲○○竊取出售交付,先後為下列二十六次竊盜犯行,持以為生:
(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一月底,由丙○○騎乘機車載甲○○在新竹市,持甲○○所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一人把風、一人下手之方式,先後竊得不詳車號、被害人之機車八輛,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街○○○號榮全機車行 朱清全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朱清全拆卸贓車取得零件,供機車行使用。
(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甲○○與丙○○,在新竹市,以相同之手法竊得不詳車號、被害人之機車四輛,以每輛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路○○號銘鑫機車行 何金鑫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何金鑫將贓車與車禍事故車拼湊後販售。
(三)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三月二十日,以相同之方式,先後竊得機車十四輛,其中九輛機車之行竊地點、時間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其餘五輛機車車號及被害人不詳。以每輛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路○○○號見宏機車行 陳佳宏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陳佳宏將贓車拆解取得零件,供機車行使用。
(四)丙○○、甲○○於竊取附表編號九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僅坦承竊取如附表二、四、八、九所示之機車,對其餘二十二次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渠等於警訊自白其竊取二十六輛車,係警察為績效及破案壓力,刑求所致,該自白不足採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二十六次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兩人自白犯行,情節均相符合。又事先指定機車廠牌、型號,並以每輛三千元價格收購被告所竊車輛之機車行負責人陳佳宏、陳佳宏之弟 陳佳輝 、何金鑫等於偵審中所供述明確,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九人指訴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九紙、照片二幀、車輛失竊查詢報表附卷及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有被告丙○○與榮全機車行朱清全聯絡竊車廠牌、型號及出售贓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至被告竊取二十六輛機車,其中附表所示以外之十七輛機車,雖因收購之機車行已拆卸解體,而未能查出其被害人。但被害人既姓名不詳,警方自無從得知其有無報案或其紀錄,則有何破案之績效及壓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已自白其犯行,則警訊筆錄,本院不採為犯罪證據,自無庸調查是否刑求等有無證據能力。被告兩人相互間之自白及上揭收購機車之證人間供述及被害人指訴,均相吻合。且上開收購被告竊取二十六輛贓車之陳佳宏、何金鑫、朱清全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竊取大量機車,以每輛三千元出售予機車行,供之解體拆卸零件或車禍事故車拼湊出售,持以之以為生,自以竊盜為常業。被告等上訴本院所辯,不過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朱清全、何金鑫、陳佳宏,事前指定行竊之廠牌、車型,事後收購贓車,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但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關於「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之見解,犯普通竊盜罪之朱清全、何金鑫、陳佳宏,與被告等常業竊盜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核原審對被告短時間偷竊二十六輛機車出售,就法律所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宣告量處二年有期徒刑,已屬輕度之刑,並無失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號│├──┼────┼───────┼───┼──────────┤│一│八十九年│新竹市○○街九│戊○○│FG二-六一六號機車│││三月二十│五號前│││││日十四時││││├──┼────┼───────┼───┼──────────┤│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三│己○○│MWX-六七0號機車│││三月十八│00號│││││日十八時││││││五十分││││├──┼────┼───────┼───┼──────────┤│三│八十九年│新竹市○○路與│ 蔡錫霖 │MWY-二七五號機車│││三月十五│文化街口│││││十九時││││││││││├──┼────┼───────┼───┼──────────┤│四│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三│ 廖如鳳 │FF8-五五九號機車│││三月十五│00號前│所有,││││日十九時││由 陳建 ││││││明管領││││││使用││├──┼────┼───────┼───┼──────────┤│五│八十九年│同右│丁○○│FM7-四五九號機車│││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六│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二│庚○○│MXU-五二九號機車│││三月十六│一六巷三二號科│││││日十九時│學城游泳池前│││├──┼────┼───────┼───┼──────────┤│七│八十九年│新竹市○○路與│ 蔡余玉 │BYV-九0九號機車│││三月十五│中正路口│珍所有││││日十七時││,由蔡││││││坤湖管││││││領使用││├──┼────┼───────┼───┼──────────┤│八│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五│乙○○│FG五-五七六號機車│││三月十九│一號前│││││日二十時││││├──┼────┼───────┼───┼──────────┤│九│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三│ 張娟娟 │VMR-九五0號機車│││三月二十│00前│所有,││││日十七時││由 黃盈 ││││十分許││茜管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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