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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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登記參選新竹市第六屆市長之候選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在新竹市○○○街○○○號南靈宮前,散發競選文宣及發表政見時,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A(詳見本署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七一號)及其他不特定有投票權之人,表示:「請各位鄉親支持丙○○,市長給女人做做看好不好,因經費不夠,請各位鄉親多多支持,如果我當選的話,我會三倍還給你們,我的帳號在宣傳單裡面都有,請各位一定要支持我當選」,以選後將支付投票人所寄三倍餘之金額予投票人,行求賄賂,要求於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選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及范ОО(年籍詳本署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七一號)證述在卷,而被告當時在南靈宮散發之競選文宣,傳單上確有郵匯帳號,有該傳單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之證詞所述非虛;此外,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被告與他人之通話中,亦確有如對方捐助競選經費,當選後將三倍奉還之內容,有錄音譯文資料可證,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而賄選之行為甚為顯明,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辯稱:參與選舉之候選人為籌措選舉經費,在競選期間常公開在金融機關之募款帳號,被告即因短於經費,為籌措保證金,始公開帳號,向外界借錢,而被告公開帳號後雖確有人匯款,然匯款人可能被人利用,或利用他人之名義匯款,意欲傷害被告等語。
四、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因參選新竹市市長,為招募登記競選經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在新竹市○○○街○○○號南靈宮、○○○區○街道等地散發競選文宣、發表政見或以電話聯絡方式,提供新竹內湖路郵局郵撥帳號00000000號及臺南郵局郵匯帳號○五四七五八之二號帳號,向陳先生、 小彭 及不特定民眾請求匯款支持,並承諾:「若能募得經費,登記參選資格,將於當選後,以三倍金額退還匯款人」,其後有「乙○○」之男子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給被告等語(詳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五頁);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前開偵查卷)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騎車經過新竹市○○○街○○○號南靈宮前時,確有聽聞被告沿路宣傳時,向在場五、六位民眾表示:「請各位鄉親支持丙○○,市長給女人做做看好不好,因經費不夠,請各位鄉親多多支持,如果讓我當選的話,我會三倍還給你們,我的帳號在宣傳單裡面都有,請各位一定要支持我當選。」(見同上偵卷第六、七頁);證人即本件查察賄選之警員 李臺煒 亦結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七時,在新竹市○○○街○○○號南靈宮前散發競選傳單時,向民眾表示因欠缺市長候選人登記保證金,希望民眾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如能當選,將於當選後以三倍的金錢退還民眾(詳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范○○及 張志堅 (監聽譯文記錄記載為「張志堅」,警訊筆錄記載為「乙○○」)通話時,表示如其當選市長後將以三倍之款項回饋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支持選民之事實,亦據范○○(真實姓名、年籍詳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七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證述在卷,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五至七、十四至二十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日與自稱「陳先生」、范○○及張志堅者通話(見偵卷第四、五頁)。而「乙○○」與被告通話後,旋於當日(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二百元至被告上開臺南郵局郵匯帳號○五四七五八之二號帳戶,「甲○○○」亦於翌(七)日,匯款一百五十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臺南郵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營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一0五號函暨所附之國內郵政匯款單二紙可按(見本院卷)。
五、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選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故該罪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行求,係對有投票權之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查公訴事實所指證人A,依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固顯示該證人住所地在新竹市,然A是否已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是否經宣告褫奪公權,而得為有投票權之人,尚有未明,縱認A係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然如證人A前述,A證人係於被告宣傳時路過聽聞,被告實未對A為任何行求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對A行求,應有誤會。公訴人復以被告對不特定人行求。然該等不特定人是否為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未明,縱認被告所為係行求(此部分詳後述),亦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被告始終否認行求賄賂,辯稱係因競選經費不足,如以募款方式籌措保證金等語,核與證人A、李臺煒所述情節相符,細繹卷附監聽記錄,被告於通話中亦均表示﹕「我沒有登記費,大家以為我很有錢,我真的沒有,希望大家幫忙三百元、二百元、五百元累積起來,就有餘了,大家分擔一下」(詳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那是當時我要登記市長時,二十萬元保證金不夠,所以才對外說的,『挺』我的人是如此,現沒有。」(詳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七一號案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於宣傳時或電話中雖表示:「如果我選上,那沒有問題,投資報酬率是有高一點。」、「(朋友跟我說妳有一比三?)對啦,我知道,你當時怎麼沒『挺』我,現在哦,好啦,就你而已。」、「(好啊,可以嗎?)可以,你要多幫忙,就依此條件來談。」(詳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七一號案卷第第十九頁)。然所談內容均僅是被告為繳付登記費(保證金),而向外招募、籌借,並應允出借之人於將來當選後以三倍返還,無隻字片語談及被告對其宣傳之對象要求為一定之投票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亦即被告之目的確在籌措競選經費,其於競選傳單上記載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亦在便利籌募,此與一般候選人為籌措競選經費所為募款行為相類,被告雖允諾將來當選後,以三倍返還。然此應為募款之花招,一般民眾可輕易窺知。此由因被告之宣傳、募款而匯款者,僅「張志堅」及「甲○○○」二人,即可印證。不僅如此,實際匯款之「乙○○」,於匯款單上所載之電話及住址,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其人,電話亦非「乙○○」申租使用,此有戶籍謄本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匯款單所載「甲○○○」地址,實係「松安鑲牙所」(見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負責人 邱春吉 於本院證稱:其所開設者並非牙科,而是技術方面之鑲牙所,店招為「松安鑲牙補齒」,其本人或其家人均未有上開匯款,其店內亦未僱用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可知「乙○○」或「張志堅」之真正身分不明,「甲○○○」之一百五十元之匯款,究係何人所匯,亦有未明。除無證據證明該二匯款人係有投票權之人外,更可知匯款者,實無意要求被告返還,否則豈有以不實之姓名及住址匯款之理。
六、綜上所述,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被告本件所為,本質上係募款之花招,要求民眾贊助,實際匯款贊助者,亦未冀求被告返還。而候選人競選經費之取得,除不得違反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外,並無任何限制,因之各候選人為籌募競選經費而對外募款,即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所謂以三倍金錢返還,與一般候選人宣傳:「若讓我當選,我一定會加倍回饋給大家」,實無不同,被告除募款外,既未對任何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使對方為一定之投票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無行求可言。縱認被告所為合於行求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其行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亦不合行求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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